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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莊 資深評論員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近來反對派的所謂頭面人物李柱銘、陳方安生等不約而同地攻擊李飛先生去年11月訪港時提到提名委員會的提名是「機構提名」、是體現「集體意志」等表述,是「民主歪理」,是「民主陷阱」等等。這只能說他們讀書不多,理解力較差,反而要埋怨好心解說的人。機構提名並非是突然要求,不是什麼陷阱和歪理,而是自然的演繹,不明白反對派的頭面人物明明已經知道二十多年,今天仍要故作驚訝之語、誣陷之言。
坦白地說,對香港基本法的起草者和專門的研究者而言,第45條第2款的機構提名的含義是清楚的,特別是與附件一的選舉委員的個人提名一比較,可謂涇渭分明,不會混淆。只是在沒有普選的時間表時,大家都覺得這是一個比較遙遠的日子,都沒有在意而已。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三層意思
這種情況隨��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而改變。該決定明確,「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提名委員會須按照民主程序提名產生若干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由香港特區全體合資格選民普選產生行政長官人選,報中央政府任命。」這段話有三層意思:
一、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可參照是在一般情況下須遵守的意思,不是香港有些人以為既可以參照,又可以不參照。如香港有很特殊的情況,不能完全參照,需要做局部的改變,其最後取捨、裁量權也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在於地方的任何國家機構。當然,香港特區可以提出意見,特區政府提出諮詢文件的原因也在於此。
二、在提名委員會由現行的選舉委員會組成的情況下,香港有些人可能會以為就按照附件一的提名辦法提名。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別強調還是要按照第45條第2款的規定辦,即「提名委員會須按照民主程序提名產生若干名行政長官候選人」,如將該決定的內容與基本法第45條第2款的內容再比較一下,可以看到增加了「若干名」的數量詞。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而普選行政長官的候選人又不可能過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若干名」的限制也是合理的。
三、強調了提名是普選的必經階段,不可能有其它的提名程序。這可以說是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先見之明,世界各國的普選資格和當選制度雖有不同,但有個譜,不會離晒大譜,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不必多加說明。但對提名而言,世界上的基本方式雖然不多,但千變萬化,如不事先早作規定,屆時必然鬧得不亦樂乎,勢必壞了普選的大事。
機構提名不是陷阱和歪理
筆者認為機構提名並非是突然要求,不是什麼陷阱和歪理,而是自然的演繹。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後不久,筆者2008年1月2日發表了《對人大決定深層次含義的認識》,2008年1月16日又發表《提名委員會提名程序初探》兩篇文章。由於事隔多年,讀者可能不容易找到,筆者在此重述其要點如下:
第一篇文章講了三個問題:一是明確了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否定了由普選產生提名委員會的意見。二是對行政長官普選與功能團體存廢作了區分,不要把功能界別的選民基礎與提名委員會的廣泛代表性混為一談。三是雖然有了時間表,但「五步曲」仍然要求當屆的立法會、行政長官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權力。
第二篇文章現在看來更切題,但當時的版面編排可能不認為重要,擺在版面的右下角。筆者在該文提出兩件事:一是「提名委員會到底是指提出一名候選人的若干名『提名委員』,還是提出若干名候選人的『提名委員會』整體。」二是「『按民主程序提名』到底包括什麼程序。」
筆者給出的回答是,「從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看,由於提名委員會是一個特定的機構,而不是特定的個人,似應當屬於機構提名。這種程序與基本法附件一在實現普選前的安排是不同的。」當時筆者已經採用了「機構提名」的提法,這是學理上的名詞,並非什麼人的「陷阱」。
對於「按民主程序提名」,筆者當時的回答是,「根據常理推斷,似應屬於投票表決程序。所謂民主,是指由多數人決定。諸如提名委員會這樣的一個機構或群體,要由多數人之意旨為依歸,最終只能投票表決,似並無其它第二種方法。」在當時,筆者也採用了「應體現整體機構的意旨」的提法,所不同的是,李飛先生用了「集體意志」的表述,筆者用的是「整體機構的意旨」。這是學理上的名詞,並非什麼人的「歪理」。
以筆者之愚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後不久,已經明白了基本法第45條第2款有「機構提名」和「集體意志」的意思,別人還以為筆者聰慧。但以筆者之聰慧,到現在也還不明白反對派的頭面人物明明已經知道二十多年,今天仍要故作驚訝之語、誣陷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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