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職工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提出工資增長、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第12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選定本方集體協商代表,職工方與企業每方協商代表三至九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第15條 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協商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與資料。
第17條及第18條 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
第19條 職工方或企業書面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對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時,在送達回執上簽收,並於30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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