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永燦 律師、油尖旺區議員
新一屆立法會選舉提名期由今年7月16日開始,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最近規定,參選人除了按原規定在提名表格簽署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之外,還要簽署確認《基本法》第1條、第12條和第159(4)條,第1條規定香港特區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12條規定香港特區是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第159(4)條規定《基本法》的修改,均不得同中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選管會有否法律基礎要求候選人簽署確認書?選管會應否作出此項要求?本文作出探討。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下稱選管會條例),選管會是一個法定組織,有法定權力訂立「規例」,它規定有意參選立法會人士提供確認書,單憑其法定地位及法定職能,它的規定已具有法律基礎。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541D章)(下稱選舉規例)第10條規定,選舉主任可要求候選人提供「其他資料」,以令他信納候選人有否資格獲提名,而根據「選舉規例」第16條,選舉主任可以基於提名表格並未按「選舉規例」的「規定」填妥或簽署,而決定提名無效,故此,選舉主任有權裁定候選人有否「按選舉規例」的「規定」去填妥或簽署提名表格,而其中一項「規定」是候選人必須向選舉主任提供「其他資料」,我認為「其他資料」可以包括確認書的簽署或不簽署的原因,以供選舉主任作出裁定。對於被提名人透過公開的言行,以表示他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會遵從「選舉規例」的「規定」,我認為選舉主任有責任去裁定該被提名人的提名無效。
鼓吹「分離」違反《基本法》
選管會既有法定權力去規定選舉提名程序、表格及格式,她應否作出確認書的規定呢?如果確認書是用以排除鼓吹「港獨」分子取得有效提名,選管會這樣做是否符合《基本法》?
香港自古以來是中國的領土,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中國,因為有「回歸」的安排,才有「一國兩制」的設計。換言之,中國因為「統一」了香港,才有「一國兩制」的設計;如果香港「分離」中國,便沒有設立「一國兩制」的意義了。《基本法》第一條規定,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這條文可以說是《基本法》最重要的一條。任何人士鼓吹一套理論或行動,試圖把香港從中國分離,便是違反《基本法》,破壞「一國兩制」了。
立法會議員享有資源及特權
今年初,有一些人士,公開鼓吹香港自主,推動香港分離於中國,更有些人士成立政黨,定下政綱,宣揚香港應「獨立成國」,這些主張(下稱「港獨」主張)直接衝擊《基本法》第一條。這些人士爭辯他們作出「港獨」主張,乃在行使《基本法》第27條所賦予的「言論」自由權利。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稱人權法),言論自由受到最少四方面的限制,第一,當你行使言論自由時,你要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第二,如果你用說話恐嚇他人,便干犯刑事罪上的「刑事恐嚇罪」。第三,如果你以文字煽動他人離叛中國,你便干犯了《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9及10條的煽動罪。第四,如果你的言論破壞了國家安全,你也不能享受這些言論自由。宣揚「港獨」主張的人士一旦當選成為立法會議員,根據《基本法》第77條,他們享有在立法會會議上所作言論不受法律追究的特權了,故此,能夠晉身議會,將令他們變得更加猖狂,加深了破壞「一國兩制」的危機。
建議人大釋法釐清「被選舉權」
《基本法》第26條表明香港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被選舉權,而第104條規定香港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基本法》。根據《基本法》第158條,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基本法》解釋權,我建議人大常委會對第26條所述的「被選舉權」作出最終解釋,表明下列兩項: (1)若果有意參選立法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宣揚香港不應該是中國的部分、或香港應該「獨立建國」,他便因抵觸《基本法》第1條而令其不可以享有第26條所述的「被選舉權」; (2) 《基本法》第26條所述的「依法」一詞的含義,包括依照《基本法》第1條所確立的基本方針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