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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

2017-09-17

第九條

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

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政府,或特區政府,或中國其他地區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激起中國人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引起中國人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第十條

任何人 --

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

發表煽動文字;或

刊印、發佈、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或

輸入煽動刊物(其本人無理由相信該刊物屬煽動刊物則除外),

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兩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煽動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管有煽動刊物,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元及監禁一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兩年;該等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整理:香港文匯報記者 鄭治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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