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樂士
陳同佳涉嫌在台灣殺害女友後返港被捕,香港特區政府苦無「引渡」方法,唯有一方面籌備修訂逃犯條例,一方面以洗黑錢罪名將他扣留獄中,陳獲法庭減刑後被判入獄29個月。早前他於壁屋刑滿出獄,恰好是保安局局長李家超在立法會正式撤回逃犯條例的同一天。此情此景顯得相當諷刺。
修逃犯例失敗成漏洞
儘管陳同佳表示悔意,並打算向台灣當局投案自首,但可惜他在現階段未能如願以償。現在逃犯條例經已撤回,再沒有任何機制可以把他移交台灣受審。香港本來可以和177個目前未有簽定逃犯條例的司法管轄區建立「引渡」機制,在適當的情況下把刑事案疑犯送回罪案發生的地區受審,如斯重要的法案,卻為本港反華勢力歇斯底里地反對,以致出現這方面的法例真空。
除了陳同佳案外,還有在澳門被控貪賄罪成的罪犯潛逃香港,無法送回澳門服刑,而同一時間就有300 多名內地疑犯匿藏於本港。雖然目前未能確定有多少來自世界各地的逃犯潛伏於此,但可以肯定的是無數罪犯正利用現存的司法漏洞來逃避法律責任。
儘管台灣當局最初建議香港自行審理陳同佳一案,但香港的建議似乎更明智可取。根據屬地原則,在沒有具體法例的情況下,香港不能對台灣或其他地區發生的兇殺疑案行使司法管轄權。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規定:「任何人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份或在任何地方,均屬犯罪。」雖然兇案現場位處香港以外地區,但謀殺案的早期部署至少要在香港執行,條例才可生效。律政司最初審視這宗謀殺案時,發現沒有任何證據足以令香港得以行使司法管轄權。陳同佳回港後盜用死者的信用卡,律政司亦只能以洗黑錢的罪名起訴他。
香港大學的一名學者指出,陳同佳在台灣一經定罪,有可能會判處死刑。因此,他建議修改法例,允許陳同佳在港受審,儘管台灣當局好像沒有提出這建議,但這提議對陳而言是較為公平的做法。可是,這位學者的論點無視刑法不設追溯力的基本原則,亦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所禁止。因此,在台灣發生的兇殺案若果原本在香港不構成刑責,一旦修改法律後成為罪行,那麼針對此罪行的法律就只適用於立法後的個案,而不會追訴到立法前的案件。
香港可以行政途徑提供協助
雖然最初台灣對陳同佳案的態度反覆無常,唯現時台灣已經確定陳同佳可以去台北,並在抵�鶖肊諿極L,還向港方索取謀殺證據,包括陳同佳在香港警方警誡下的口供,以及後來在原訟法庭的供詞。如兩地之間存在司法互助協議,提供予台灣的正正是這類資料。然而,儘管中國大陸已於2009年4月26日與台灣達成司法互助協議,但是台灣和香港卻並無這類協議。然而,香港可以通過非正式方法--以行政途徑向台灣司法機構提供協助,例如,如果台灣需要更多證據,可以考慮致函香港當局作出要求。
至於機制方面,另一司法管轄區法院一旦發出司法文件要求搜證,就會送交香港政務司司長處理,這個過程實際由律政司國際法律科律師處理,代表作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向香港原訟法庭呈交搜證文件。儘管過程耗時,唯台方司法機構要獲得所需證據則輕而易舉,因為陳同佳案所涉及的證據基本上是文件材料。
可是,因為陳同佳已經表示打算到台北坦白招供,所以有可能免去上述程序。
台灣執法人員如來港帶陳回台,形同跨境執法,保安局局長對此感到憂慮可以理解。
既然陳同佳在刑滿出獄時已經承認「自己犯下大錯」,並且願意「到台灣自首」,他想必對赴台受審的後果有心理準備,所以,只要他沒有改變主意,現在就應該讓他赴台伏法。
(註:作者為前刑事檢控專員。本文的英文版原文刊登於《中國日報香港版》評論版面。內容有刪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