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規定,有權行使對《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而有關權力並不受香港特區的法律程序限制,特區終審法院當年在居港權案中,已經明確了此一規定。
人大釋法權屬憲法制度一部分
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屬香港憲法制度的一部分。該權力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所賦予的解釋權是全面及不受限制的,其行使並不受《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約束或限制。因此,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沒有亦不會有損香港的司法獨立或法治。
1999年,特區終審法院審理了《劉港榕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是香港首宗終審法院須在應用《基本法》時考慮人大常委會所作解釋的案件。當時,劉港榕及案中另外16名原訟人為香港永久居民在內地所生的子女,並據此聲稱享有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他們持雙程證來港為由,向他們發出遣送離境令。該17名內地人反對將他們遣送離境的命令,所持理據是根據終審法院的解釋,他們均有資格獲得居留權。
他們在原訟法庭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起訴,以期撤銷有關的遣送離境令。原訟法庭於1999年3月30日裁定入境事務處處長勝訴。原訟人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人大常委會於1999年6月26日對《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作出解釋之前,上訴法庭於1999年6月11日推翻原訟法庭的裁決。入境事務處處長其後就上訴法庭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基本法訂明「沒有任何限制」
特區終審法院裁定,劉港榕及另外16名原訟人無權獲得香港居留權, 同時亦裁定人大常委會無須待法院要求才可行使解釋權。終審法院指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賦予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一般性的,是沒有任何限制的」。
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屬香港憲法制度的一部分。該權力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所賦予的解釋權是全面及不受限制的,其行使並不受《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約束或限制。因此,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沒有亦不會有損香港的司法獨立或法治。
裁決不變 只約束日後審案
人大常委會於1999年6月作出的釋法, 並未推翻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就居留權一案所作的判決。儘管有人大常委會的釋法,終審法院裁定若干人勝訴的結果不會改變。香港法院只在審理日後案件時,才受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所約束,故不會影響香港的司法獨立。■香港文匯報記者 鄭治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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