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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會有權釋法防「港獨」分子參選

2016-07-29

莊永燦律師 油尖旺區議員

最近,選管會要求立法會參選人須簽署「確認書」,「港獨」分子已向特區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法庭推翻選管會規定參選人須簽署「確認書」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范徐麗泰表示,現時人大常委會就此釋法言之尚早,認為特區法院可按智慧、專業知識及香港法律判斷。

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香港實施的普通法制度中,唯有法院在審案時才能對法律作出權威性解釋。回歸後,這種做法有所改變。根據中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全國法律的解釋權,基本法乃根據中國《憲法》制定,由全國人大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基本法條文的解釋權,是中國憲政架構的一部分,屬理所當然。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授權香港法院在審案時可以自行解釋基本法,而終審法院須在若干情況下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基本法並沒有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否隨時頒佈基本法條文的「解釋」,但終審法院在1999年12月「劉港榕案」(FACV10&11/1999)中作出下列確認:(1) 人大常委會有權隨時自行解釋基本法,而該「解釋」權力是「一般性和不受約制的權力;(2) 該「解釋」對香港法院具有約束力,各級法院必須予以採用,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後,香港法院便不可持有不同的解釋;(3) 該「解釋」權力是「全面的,因其涵蓋基本法所有條款;此項權力可在沒有訴訟的情況下行使。」

回歸後,本港有一些人士對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持抗拒態度。例如,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說,「特區經歷過三次人大釋法,港人都明白,釋法猶如尚方寶劍般,可扭曲事實,讓北京可自行釐定一些具中國特色的準則,任意將黑釋成白。」(見《明報》2010年5月4日);前立法會議員吳靄儀批評,「釋法踐踏法庭。」(見《明報》2012年1月9日)。有關扭曲、抗拒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言論,令一些市民漸漸覺得「釋法」對香港法治有不良影響,這項錯誤觀念與終審法院的裁決不符,必須糾正。

捍衛「一國兩制」VS捍衛「被選舉權」

今次涉及「確認書」的爭議,重點不在選管會應否規定有意參選人必須簽署文件,而在特區政府應否容許「港獨」分子享有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被選舉權」?

在梁國雄訴律政司司長(HCAL54/2012)案中,梁國雄因被判監禁而仍未服刑期,按照《立法會條例》第39條1(b)及1(d)而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參選人的資格,他遂提出司法覆核。法官提出要權衡限制梁國雄的參選權,就必須以「對稱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來考慮,即是(1) 限制仍有刑期在身的人往參選是否追求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2) 限制和合法之間的有否理性的關連;(3) 限制又是否合乎比例?高等法院裁定限制梁國雄參選未能通過上述三關測試,最終政府敗訴。

在梁國雄案中,高等法院是對憲法(即基本法)和普通法律(即《立法會條例》)進行比較,從而判斷普通法律因抵觸了基本法而違憲並失效。今次,法院須審理的爭議更為嚴重:即是(一)參選人會否因為不擁護基本法第一條(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而失去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賦予的權利?(居民有被選舉權)(二)選舉主任一旦裁定「港獨」分子失去「被選舉權」,政府是否便違反了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對居民權利的保障?換言之,今次是基本法兩條條文(即第一條及第二十六條)的相互比拚。

全國人大常委會乃特區「一國兩制」制度的設計者,為了實施此制度而制定了基本法,並設立了立法會,是先有制度設計,才有法律作出相輔。今次人大常委會碰到的問題是,反「一國」的「港獨」分子能否成為基本法下立法會的成員。在制定基本法的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未有在基本法內明文規定,基本法的核心條款即第一條具備凌駕性。從政治倫理和邏輯角度看,「港獨」分子既然宣揚「香港應脫離中國」、「廢除基本法」,他們怎麼可以成為基本法下的立法會議員?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讓特區法院採用「對稱測試」,裁定特區政府決定「港獨」分子的「被選舉權」失效乃違憲行為,便是捍衛「一國兩制」不力了。我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現在從速作出釋法,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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