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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懲治鼓吹「港獨」是廢棄基本法和法治

2017-09-21

宋小莊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在校園內鼓吹「港獨」,無關乎言論自由,也不僅是沒有討論空間的問題,而是違反香港基本法、觸犯香港刑律的問題,是涉及是否維護香港基本法和法治的大問題。如果本地條例沒有規定,特區政府應當盡快立法,否則,香港基本法的權威就不能樹立。但如本地條例已有明確的規定,而特區政府沒有執法,則有執行職責的特區政府是瀆職,需要問責。如不問責,則又破壞了香港基本法的權威性,令該法成為一紙空文。

最近,大學校園張貼「香港獨立」海報,張掛「香港獨立」標語,撰寫「香港獨立」大字報,甚囂塵上。對此,十間大學校長一道發表共同聲明,不支持「港獨」,認為這是違反基本法的、濫用言論自由的行為。然而,上述涉及「港獨」違反香港基本法、濫用言論自由的行為,可以順利解決嗎?

單靠校園內部抑制「港獨」難有效

從消極防禦的角度看,十間大學校長聲明的內容是可以的,但從積極抑制的觀點看,就不夠了。迄今為止,部分校園內的表面工作都尚未做好,實際上也不可能做好,有幾種可能性:

(一)有部分學校的學生會和學生可能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自行清除,恢復原狀。但「港獨」與反「港獨」的鬥爭涉及社會上意識形態和民族大義,不可能順風順水。反對校長聲明的學生會和部分學生已經表態要抗爭。校長們的聲明沒有要求反對「港獨」,更沒有提到「港獨」已觸犯刑律,學生不認為不可以繼續抗爭。

(二)如校方派保安和職員清除,可能會遭到學生會及部分學生的抗爭,「港獨」違反香港基本法,根據各大學條例的規定,八大資助院校的校監都是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8條第(2)項的規定委任的,負有執行權的行政長官可以下令清除。如「港獨」已觸犯刑律,行政長官還可責令警方介入,使問題得到平息。

(三)見義勇為的學生組織起來清除,但學生會和部分學生卻可能以刑事毀壞報警,警方可能不懲罰始作俑者,反而懲罰見義勇為者。「港獨」觸犯刑律,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9-10條的「煽動罪」,該罪的煽動意圖就是「激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惡意」,一旦兩幫學生出現衝突,警方不應各打五十大板,而要處理始作俑者。

(四)由警方清除。如「港獨」的海報、標語、大字報,不但違反香港基本法,還觸犯刑律,不屬於校園內部管理的事務,警方當然可以清除。

因此,在校園內鼓吹「港獨」,無關乎「言論自由」,也不僅是沒有討論空間的問題,而是違反香港基本法、觸犯香港刑律的問題,是涉及是否維護香港基本法和法治的大問題。如果本地條例沒有規定,特區政府應當盡快立法,否則,香港基本法的權威就不能樹立。但如本地條例已有明確的規定,而特區政府沒有執法,則有執行職責的特區政府是瀆職,需要問責。如不問責,則又破壞了香港基本法的權威性,令該法成為一紙空文。

遏止「港獨」並非「無法可依」

有人認為,搞「港獨」,就是分裂國家,或者煽動分裂國家,但香港基本法第23條的立法沒有成功,而根據香港原有法律,港英時期也沒有這樣的或類似的罪名,也就無法可依。這是不明白英國君主立憲制的政治體制。二戰後,英國國力衰弱,龐大的殖民帝國無法應對前蘇聯的挑戰,美國也不支持英國保有殖民地。除非有特殊原因,英國對殖民地獨立,大多任其獨立,但會維護自己的最大利益。

但這是政治決策,不是無法可依的緣故,作為君主立憲內閣制國家,英國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刑法主要保護的客體並不是政府,而是君主、君主制和議會。英國要阻止殖民地獨立,並非沒有法律手段。從香港原有法律過渡而來的「叛逆罪」和「叛逆性質的罪行」,已經很清楚。上述兩罪可以經過適應化,成為香港特區懲治「叛國」和「分裂國家」的法例。基本法第23條的立法雖然沒有成功,但不等於香港特區就沒有保護國家安全的法律。

此外,香港原有法律中的「煽動」或「煽惑」的規定,也很有特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規定,除另行規定或不適用者外,任何犯罪都可以以「煽動×罪」治罪,刑期不超過原罪。例如「雙學三丑」觸犯了《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該條沒有煽動非法集結的罪名,但根據上述規定,就可以「煽動×罪」治罪,刑期與所犯原罪一樣。

另外,像《刑事罪行條例》第6條針對駐軍的「煽惑叛變」罪、第7條針對警察的「煽惑離叛」罪等情況。《警隊條例》第62條還有針對「使警隊產生離叛情緒」的犯罪,都有刑期規定。凡此行為均不屬於言論自由,而是犯罪。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規定了「煽動意圖」,第10條規定了「罪行」,是一種拼湊式的規定,只要可以引起對女皇、對司法的憎恨和不滿、激起香港居民不循合法途徑企圖改變需要依法制定的事項、引起香港居民之間、不同階層之間居民的不滿、離叛、惡感,用文字表達,也都可以治罪,其中煽惑他人使用暴力,也是犯罪,且不煽惑使用暴力並非不可治罪,這是維護社會公德之利器,是否達到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程度,不是治罪的標準。

有人認為,有關規定是當代文字獄,這是不正確的。如意見的表達以理性提出,就不會被治罪。《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規定,顯示女皇在任何措施上被誤傳或犯錯誤;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慫恿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香港依法規定的事項;指出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的惡感及敵意的事項,目的在於消除。上述屬於善意批評的例子,都是不會被治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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