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克勤 立法會議員
政府正式提出修訂《逃犯條例》,當中根據諮詢公眾意見的結果,將可移交罪行的門檻提高,只處理可判監超過三年以上,並在香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另外也刪去9類涉及個人及商業活動的罪行。這個做法回應了社會人士提出的關注,做法務實。
有人質疑,政府順應商界意見,刪去9類罪行,證明連商界也對政府的建議缺乏信心。
傾斜商界說法不正確
首先必須指出,政府提出的建議,是容許香港與未有訂立一般性移交安排的地方,可以就經修訂後的「可移交罪行」作出個案安排,不是為個別司法管轄區度身訂做。如果我們只是聚焦討論香港與個別地方的移交安排,就會忽略了整個建議對打擊跨境犯罪、維護香港治安的意義。
其次,政府建議刪去的罪行並非只有工商界才可能觸犯,一般打工仔在企業運作的過程中也可能觸犯。另外,被刪去的可移交罪行包括與破產有關的罪行、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等,這是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觸碰到的,不論屬於什麼階層。因此,認為政府建議傾斜商界的說法並不正確。
第三,目前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訂的一些移交協議也沒有完全涵蓋全部46項罪行,例如和芬蘭的協定涵蓋21項罪類,加拿大是27項,荷蘭是30項,澳洲是31項,這完全不表示協議的一方對另一方的制度沒有信心,否則雙方根本沒有可能達成協議。
根據政府的建議,在個案式移交中,法院的角色與目前的一般性移交是一樣的。當然,法院先是進行所謂「交付拘押」的聆訊,提出移交要求的一方呈交有關罪行的支持文件,如果該等文件已經獲得妥善認證,法庭只會看這些文件所包括的證據,如果按香港法律,是否足以將疑犯交付審判;法庭不會接納疑犯提出的否定有關指控的證據,除非是證明疑犯實際上不是要移交的人的證據。但另一方面,如果疑犯質疑有關移交不符合《逃犯條例》第5條所訂的一般性原則,法庭在處理交付拘押或人身保護令的程序時,是可以接納任何有關的證據的。
因此,如果疑犯提出,有關罪行在香港並不構成罪行,或他曾就同一罪行獲裁定無罪或被定罪,或對他的控罪是政治性質的,或是基於政治、種族、宗教等理由而提出的,法庭完全可以考慮任何相關證據,以作裁斷。
這裡還應該指出,提出移交要求的一方必須保證,疑犯被移交後,不會對他控以移交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也不會再被移交其他地方。這是整個移交制度的核心之一,不會出現一些人所稱的,將犯人「引渡」後就告他另外一條控罪的情況。
移交要求由中央政府把關
有人提出,如果內地提出移交要求,是否應該由中央提出,而非由地方提出?有意見認為應該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才比較穩妥。根據政府修訂《逃犯條例》的方案,個案移交的安排與現行的一般移交安排做法一樣,移交要求必須由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人提出,如果屬於外國政府,一般是該國的領事或其他外交人員,並經外交途徑或其他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途徑傳達。如果是由內地、澳門或台灣提出移交要求,自然是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當地人員,並經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途徑傳達。
因此,內地提出的移交要求,必定是經過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人和途徑提出。雖然這個安排並無硬性規定必須由最高檢提出移交要求,但已有中央人民政府把關,不會出現地方政府、法院或檢察機關可以隨便提出移交要求的情況。
總括而言,筆者認為目前特區政府提出的修訂《逃犯條例》建議,總體上審慎務實,有利於堵塞法律漏洞,彰顯公義,維護市民安全,促進國際社會打擊犯罪的合作,也是回應台灣兇案受害人家屬要求的負責任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