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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人港審」不符國際慣例

2019-05-20

江樂士 前刑事檢控專員

社會對修訂《逃犯條例》出現不少反對聲音,但不能因此而全盤否定修訂該條例,有助香港解決重大法律問題。修訂案容許香港以個案形式,將逃犯移送到中國其他地區,以及超過170個現時未與香港簽訂移交逃犯協議的國家或地區,令逃犯不能繼續利用現時的法律真空,將香港視為「避風港」,逃避法律制裁。

現時保守估計最少有數百名逃犯藏匿香港,逃避其法律責任,他們不單破壞中國以至世界各國的執法系統,亦令香港聲譽受損,影響其他地區的執法者對香港打擊犯罪的信心。部分逃犯曾干犯極嚴重罪行,如有港人涉嫌在台灣殺害女友,逃回香港,卻未有為此負上刑責,情況令人不能接受。

有違普通法基本原則

有反對修訂《逃犯條例》的人士認為,由於其他地區的法律體系和香港有差異,修訂《逃犯條例》應容許本港法院行使「額外屬地管轄權」,甚至提議涉嫌在內地犯罪的香港公民在本港受審,而不需移送回內地,並指這種情況已有先例。但是,只要仔細審查,就會發現他們的意見大多不切合現實,亦有違普通法處理刑事管轄權的基本原則。

香港實行普通法,「屬地原則」普遍適用,即在絕大部分情況下,疑犯實施或策劃犯罪行動一定要在香港進行,當局才能對他們作出起訴。因此,香港需尊重案發地區的司法制度。英國法官迪普利希曾就這項原則作解釋,指其為「國際禮讓」一部分,即英國不能就任何人在英國以外的國家作出、且未有在英國造成不良後果的事進行處罰,否則就是無理干涉別國主權。這項原則必須獲得尊重。

不過,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香港可獲得部分發生於其他地區的個案管轄權,並在本港就案件進行審訊。具體情況包括香港在國際慣例下,有必要承擔相關責任等。例如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可起訴在其他地區向未成年人進行性犯罪的人士,以配合國際社會打擊兒童色情旅遊,履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其他例子包括在《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下的部分罪行,例如盜竊、詐騙等,只要疑犯曾在香港進行一次「類似行動」,作為定罪所需的證據,便可就疑犯在其他地區的犯罪活動展開審訊。

此外,在《防止賄賂條例》下,由於行賄會影響公職人員恰當履行職務,對香港造成直接影響,在香港或其他地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均屬犯罪行為。

而在《侵害人身罪條例》中,雖然策劃殺人已屬犯罪行為,無論死者在哪裡遇害,檢方需證明疑犯在香港策劃殺人。同樣,即使條例將導致他人死亡列為犯罪,不管疑犯在哪裡行動,但在這種情況下,死者必須在香港死亡,香港檢方才能對疑犯作出起訴。

雖然在部分情況下,香港修改了普通法治外法權的原則,但仍屬有限度延伸,並且只能用於沒有其他起訴手段的犯罪行動。同時,香港亦必須有相關法例,可在該犯罪行動在本港發生時有能力作出起訴,或犯罪的結果發生在香港,才可延伸治外法權原則。

另一方面,檢方不能單邊假定對其他地區的犯罪有管轄權,該項犯罪在發生之前或之後亦需和香港有關。

然而,反對修例的人士打算全盤推倒屬地原則,全然漠視普通法及「國際禮讓」,這樣的建議只會有利犯罪者,破壞香港協助其他地區執法者打擊犯罪的職責。

此外,即使推翻既定原則,讓香港獲得對其他地區犯罪的管轄權,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刑事犯罪或刑罰無追溯力的原則,亦只適用於以後發生的犯罪,現時遭內地、澳門、台灣等地通緝的逃犯,仍可逃避法律責任。

修例消除法律隱患 

屬地原則的制訂具有十分實際的考慮,犯罪行為在香港以外的地區發生後,一貫由當地執法部門進行調查,犯罪證據亦由對方收集,因而香港執法部門插手干預其管轄權,有機會引起其不滿,當地執法部門亦未必願意將證據移交予香港執法部門。

有人提出,可單獨處理台灣殺人案,但此提議忽視了整體情況。台灣殺人案只是提供契機,實際上逃犯問題在香港存在多年,需獲得全面解決,香港必須運用今次機會消除隱患,擺脫「罪犯避風港」的印象。政府必須堅定不移推動修例,不受似是而非的法律爭執干預。

(本文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題目和內文小標題為編輯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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