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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你知】律政司申覆核法律依據

2021-03-05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9H規定:

(1)凡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任何人保釋,律政司司長可向法官申請覆核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決定。

(2)除第9I(3)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傳票方式在內庭於法官席前提出,並以誓章支持。

(3)傳票可在其內所指定的聆訊時間之前的任何時間,送達獲准保釋的人。

(4)在聆訊申請時,律政司司長有權在法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長認為恰當的有關聯的論點及有關聯的事宜,不論該等論點及事宜是否曾在作出決定的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提出,而獲准保釋的人亦有權獲得聆聽。

(5)儘管第(4)款已有規定,如獲准保釋的人沒有出現,而法官信納該人已獲送達傳票或拒絕接受傳票的送達,或信納已盡一切合理努力以嘗試送達傳票,則法官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就該申請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6)凡法官已根據本條在獲准保釋的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任何申請,如法官信納再次聆訊該申請是公正的,法官可再次聆訊該申請。

(7)法官在聆訊申請後,可藉命令確認,撤銷或更改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決定,並可就此事宜作出法官認為公正的其他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8)法官在根據第(7)款撤銷或更改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決定時,可發出手令逮捕獲准保釋的人。

(9)不得就法官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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