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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莊 資深評論員
如果一種制度既有A(如行政立法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特徵,又有B(如行政主導)的特徵,則應被認為具有A和B的特徵,兩者並不互相排斥。如說該制度只有A,沒有B;或只有B,沒有A,就是以局部代替全部,以偏概全。
7月20日香港立法會議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在《星島日報》發表《互相配合,互相制衡》一文,其主要主張有二:(一)基本法實行行政立法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體制,所以沒有行政主導。(二)由於香港不實行行政主導,因此應當先廢除分組表決機制。這種推理,在研究形式邏輯的人看來,似乎出現邏輯混亂。
行政主導體制不容否認
混亂之一是以偏概全。任何一個國家/地區的政治體制通常有若干特徵,並非只有一個特徵,香港特區也不例外,除行政立法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特徵之外,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還有行政主導的特徵。
例如:立法會議員可以被委任為行政會議成員,行政會議實行集體負責制,就體現了行政立法互相配合;立法會可以彈劾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可以解散立法會,就體現了行政立法互相制衡。同時,對立法會議員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事先要得到行政長官書面同意;立法會議員提出的法案和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要經過分組點票,就體現了行政主導。當然,基本法有關行政主導的條文並不限於上述數條。
如果一種制度既有A(如行政立法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特徵,又有B(如行政主導)的特徵,則應被認為具有A和B的特徵,兩者並不互相排斥。如說該制度只有A,沒有B;或只有B,沒有A,就是以局部代替全部,以偏概全。
混亂之二是倒果為因。法學家們之所以稱香港實行行政主導體制,並不是有一條行政主導的條文,而是因很多條文體現了行政主導。蕭蔚雲教授曾統計香港基本法有20多處體現行政主導,上述條文是因,行政主導是果。由於有20多處的原因,才發生行政主導的結果。不能先推定沒有行政主導,然後要把所有涉及行政主導的條文(其中一條是分組點票)廢除掉,倒果為因。
反對派倒果為因不符事實
毫無疑問,香港回歸前實行的是行政主導(executive-led)體制。1990年草委主任姬鵬飛在向全國人大提交關於香港基本法的說明時強調,基本法的政治體制「保持原政治體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指的就是有關行政主導的內容。
與回歸前相比較,香港回歸後立法會的職權是擴大了。有見於此,不少人以為香港回歸後的行政主導被弱化了。這雖然不是沒有道理,但卻不正確。雖然在強化立法會職權的同時,行政長官的職權有部分被弱分了(如無限制否決立法會通過法案的權力),但有更多的部分卻被強化了(如分組點票機制、臨時撥款權、最主要法官的任免權、赦免權、行政會議成員委任權等等)。總的來說,減得少,加得多。因此,香港特區的行政主導不但沒有被弱化,實際上是被強化了。
然而,香港回歸以來為何難以行政主導呢?這並不是制度設計的問題,而是對基本法不理解加上對權力來源的「迷思」造成的,可能還有個人能力和取態等因素。香港有不少人以為立法會分區直選的選民基礎有三百多萬,而提名和選舉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的選民基礎只有二十多萬,所以覺得矮了一截,理不直,氣不壯。其實根據基本法的設計,行政長官不但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的支持,更重要的是有代表13億中國人民的中央政府的授權。這是立法會的選民基礎無法比擬的,不應當也不可能無法維持行政主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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