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靜晶
盜墓,是人類自古已有的罪行;陪葬的金銀珠寶、綾羅綢緞,都可以令賊人垂涎三尺,然而,誰會有興趣偷骸骨?韓國女星崔真實被人砸爛墳墓,目的只為偷走骨灰,如此一宗「不圖富貴」的盜墓事件,若發生在香港,那「竊賊」又會負上什麼刑責?
破壞別人的墳墓,當然可控以「刑事毀壞」,但偷骨灰、偷骸骨,卻在英式的普通法制度下,不能控之以「盜竊罪」。原因乃是,根據《盜竊罪條例》,盜竊被定義為「不誠實地挪佔,或意圖永久地剝奪屬於別人的財產」。然而,遺骨卻並不屬於任何人,故此不符合盜竊罪行對「別人的財產」的定義。
此法理已有數百年歷史,可追溯至一六一四年的Haynes案。案中被告從墓中偷竊了幾塊裹屍布,法庭卻認為,死屍不能擁有財產,那些裹屍布並不能視作那遺體或死者的財物。這種觀點,在一七四九年的Exelby v Handyside案中發展成「屍體本身非任何人的財產」。十九世紀初的舊案如R v Cundick及R v Sharpe等均顯示,在當時的英國,挖墳盜屍之行為,會被控以違反公德或者行為不良之類的「輕微罪行」(misdemeanour),而非控以可監禁十年的偷竊。已埋葬的屍體,法律上只當成「土地的一部分」,名副其實「塵歸塵、土歸土」,不具經濟價值。
直至一九○八年,「屍體誰屬」這問題,因Doodeward v Spence一案又得出了新的理論:凡經過工序及技術後(如製成標本)的屍體,可被「轉化」成具經濟價值的財物,但一般屍骸依然「無主」。
雖說偷屍絕非盜竊,但「未經政府准許,撿掘人類遺骸或將金塔移走」卻觸犯《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違者可罰款五千及監禁六個月。另外,視乎案情,亦可加控其他罪名,如在屍體埋葬前將之盜走,可控以「妨礙落葬」。
但林林總總的刑責,似乎只針對「防礙衛生」;褻瀆先人的懲罰,則要留待閻王審判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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