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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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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名委員會組成的「廣泛代表性」原則符合基本法


--提名委員會組成的「廣泛代表性」原則解讀之二

鄒平學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常務副主任

提名委員會的廣泛代表性,既是基本法確定的政治參與原則,也是全國人大政改決定規定的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原則。它是建立在體現均衡參與、維護行政主導、保障繁榮穩定的目的基礎上的原則。必須指出,在憲制層面,提名委員會的廣泛代表性主要是在群體意義上、社會階層界別意義上廣泛吸納各界別、各階層的利益訴求,不是在個體身份意義上來吸納社會大眾的利益訴求,以個體身份表達意志和利益的行為是一人一票的選舉或其他的直接政治參與形式,而且選舉是民主社會個體表達利益訴求的主要方式。但不可否認,由於提名委員會的委員都需要選舉產生,所以他們本身就能夠吸納所在的界別以個體身份表達的訴求。所以,毫無疑問,提名委員會的廣泛代表性具備毋庸置疑的民意基礎和民主正當性。

廣泛代表性指涵蓋社會主要階層

廣泛代表性確實包含民主性、有助於民主性,但不完全等同於民主性。這其中的關鍵核心詞是「代表」。代表的產生可以是今天人們所熟識的民主選舉或者協商推舉方式,但歷史和現實更為常見的產生方式有基於委託授權、基於某種權威(世襲、地位)、基於財富或者利益份額(如股份公司的董事會)、基於習慣等等。在政治體制裡,毫無疑問,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具有代表性,但絕對不能說只有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才有代表性。同樣毫無疑問,其他方式產生的代表也具有代表性。只是民主選舉對於代表性具有某種可持續的政治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價值,它可以把代表性賦予制度上的責任性和義務性。必須指出,即使是根據地域人口劃分選區,選舉出來的代表僅僅在代表一定數量的選民的意義上具有代表性,而無法體現複雜社會在民族種族、性別、經濟地位、行業、階級階層等等各種紛繁多樣的群體所需要的獨特的代表性。

寬泛意義上的廣泛代表性是指這種代表性能夠廣泛涵攝構成社會的各個階層、行業、群體等的主要方面、基本方面,沒有大的遺漏,各個階層、行業、群體能夠感到自己的訴求被代表所傳遞和表達出去,至於代表的人員數量和傳遞能力是否與被代表的階層、行業、群體的實際規模、實際利益、影響力、社會顯示度相匹配,代表性本身解決不了這個問題,需要其他的制度(比如普選時的一人一票投票)來加以補正和強化。

全世界都不走民主原教主義道路

廣泛代表性一詞也不意味�茈�面的、無遺漏的代表性,因為現在任何政治制度的安排都無法做到所有的人、所有的階層能夠被代表。只有純粹的直接民主才能做到這一點,而任何間接民主的表現形式都無法做到全部的代表性,任何形式的代議制或者代表制都只能盡可能做到「廣泛代表性」,而不能實現全部代表性。香港一些人認為,選舉委員會在代表香港社會某些人士和組織方面,存在明顯不足,比如女性、青年、少數族裔、宗教少數人士(信奉印度教、錫克教、猶太教的人沒有出現在宗教界名單中)及弱勢社群只有很少甚至沒有任何機會參與這個制度,而現行的制度安排又存在過分代表某些利益及界別的問題,如漁農界有40個議席,而飲食界卻只有11個議席。不能說,這一觀點沒有一點道理,問題是讓任何一個人拿出一個他認為非常合理的界別組成的提名委員會,也一定存在被遺漏的界別,會受到他人的質疑。只有廢除提名委員會這個建構,讓全港選民自行提名,才可以避免這樣的指責,但這種做法類似極端民主,在現實的香港政治中沒有任何可行性。劉迺強先生曾一針見血地指出過:「原則上根本毋須任何人提名,沒有任何篩選和過濾,任何個人都可以參選,這才完全符合普選的理想要求。只是這樣的特首選舉,不說別的,會有幾十個候選人,不但難以操作,後果也絕不理想,所以全世界都不走這原教主義的道路。」

總之,廣泛代表性追求的是代表性的廣度,至於其深度、效度和平等性還需要另外的制度來匹配和保障。香港「泛民主派」認為,在歷次立法會分區直選中他們有超過百分之六十的選民支持,而在選舉委員會中所佔比例不足百分之二十五,怎麼說它具有廣泛代表性?這實際上是把廣泛代表性與平等代表性畫上了不正確的等號,是對提名委員會「廣泛代表性」組成原則的歪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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