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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議員宣誓相關法例

2016-10-17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十九條

立法會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立法會誓言,該項誓言──

(a) 如在緊接立法會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後的立法會會期首次會議上而又於選舉立法會主席之前作出,須由立法會秘書監誓;

(b) 如在立法會任何其他會議上作出,則須由立法會主席或任何代其行事的議員監誓。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廿一條(不遵從的後果)

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

(a) 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

(b) 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規範議員宣誓相關法例的闡釋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十九條(b)只適用於

(1) 因事或因病宣誓當天無法出席立法會首次會議而需補充宣誓;

(2) 雖然在立法會首次會議上已經宣誓並認定有效,但因個人申請並經主席同意;或其他議員投訴並獲主席認可需要重新宣誓;或主席直接裁決某議員之前的宣誓有問題需要重新宣誓。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廿一條(不遵從的後果)

(1) 在宣誓時加入明顯與法定誓言內容相牴觸的言行,應被視為「拒絕」或「忽略」作出該誓言;

(2) 尤其如果是在宣誓時宣揚「港獨」,與基本法直接牴觸,應被視為「拒絕」作出該誓言;

(3) 該法律條款應該是自動生效的,直接後果是他/她必須立即被取消就任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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