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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各項刑罪相關法例

2016-10-17

《立法會條例》第四十條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獲有效提名為某選區或選舉界別選舉的候選人──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

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香港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

一項由該人作出的採用承諾形式的誓言,表明他如獲選則不會在其任期內作出任何引致他有以下情況的事情─

被裁定犯叛逆罪;

由於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例的實施而喪失在選舉中獲選為議員的資格。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一百零三條

任何人在與選舉有關的文件中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任何人罔顧後果地在該等文件中作出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任何人明知而在該等文件中遺漏任何要項,均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刑事罪行條例》第三條

任何人──

意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央政府;

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區內向中央政府發動戰爭,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中央政府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區的立法會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或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區,並以任何公開的作為或以發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該意圖,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刑事罪行條例》第十條

任何人──

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或發表煽動文字;

或刊印、發佈、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等;

或輸入煽動刊物,

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

《刑事罪行條例》第九條

煽動意圖是指──

意圖引起憎恨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或激起中國人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在香港依法制定的事項;

或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

或引起中國人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或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

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或慫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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