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據報將依法解讀香港基本法條文,解決因為「青政雙邪」游蕙禎及梁頌恆引爆的「宣誓風波」。一如過往人大常委會4次釋法,香港各反對派中人紛紛危言聳聽,指稱人大常委會行使釋法權,違反了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訂明」的釋法程序,將損害基本法中賦予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以至獨立的司法權。
不過,回顧歷史,特區終審法院早在1999年人大常委會就居權案釋法後的「劉港榕案」的裁決中否定了有關的說法。當時,特區終院5名法官中,無論是首席法官李國能,以及澳洲高等法院前首席大法官、終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都在判詞中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力,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載於基本法,屬於一般性和不受約制的權力。
他們指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條賦予人大常委會的一般釋法權,顯然是就基本法作出具權威性且對特區所有機構均具約束力的解釋的權力,而該項權力及其行使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第一百五十八(二)和一百五十八(三)條限制或約制。
本報記者根據司法機構公開的「劉港榕案」判詞並予以整理,以便讀者看清反對派中人的歪理謬論是如何站不住腳。 ■記者 羅旦
首席法官李國能:行使憲法基本法賦權
《中國憲法》第六十七(四)條賦予常務委員會解釋法律的職能和權力,此項權力涵蓋屬全國性法律的香港基本法。基本法本身亦於第一百五十八(一)條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第一百五十八(二)條述明,常務委員會授權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一百五十八(三)條規定,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可解釋基本法其他條款(即並非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但第一百五十八(三)條繼續規定,假如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席所稱的「除外條款」- 即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的條款 - 進行解釋,則法院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透過終審法院請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因此,在符合所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有責任請常務委員會對有關除外條款作出解釋。......
資深大律師張健利先生認為,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無權作出本案中的該項解釋,因為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的「正確詮釋」,除非本院(終院)作出司法提請,否則常務委員會不能解釋基本法。張先生辯稱,第一百五十八條對常務委員會的權力施加「憲法約束」,此舉符合由全國人大通過的基本法所給予特區的高度自治權,包括終審權:見基本法第二條和十九條。
本席不能接受此項辯據。常務委員會顯然有權作出該項解釋。此項權力來自《中國憲法》第六十七(四)條,並載於基本法本身第一百五十八(一)條。由第一百五十八(一)條賦予的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一般性和不受約制的權力。該項權力及其行使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第一百五十八(二)和一百五十八(三)條限制或約制。......第一百五十八(三)條所針對的,是規定本院須在訂明的情況下就「除外條款」(即特區自治範圍外的條款)作出司法提請,藉以限制本院的權力。
不管如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整個佈局並不支持以下辯據,即第一百五十八(二)和一百五十八(三)條須被視為隱含地對第一百五十八(一)條所賦予的一般性解釋權力作出限制。第一百五十八(二)條給予特區法院的權限,源自常務委員會獲賦予的一般性解釋權力。第一百五十八(三)條擴大該項權限,但使之受制於須作出司法提請的約制。該項提請導致常務委員會根據其獲第一百五十八(一)條賦予的一般性權力進行解釋。資深大律師張健利先生的陳詞若然獲得接納,會令常務委員會無權解釋「除外條款」以外的基本法條款,而如此受限制的解釋權與第一百五十八(一)條賦予的一般性權力並不相符。
此項關於常務委員會在第一百五十八(一)條下的解釋權的結論,可從佳日思教授著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 (第二版,1999年)一書第198頁得到支持。他在該處表達其意見,認為常務委員會的解釋權是一般性權力,是「全面的,因其涵蓋基本法所有條款;此項權力可在沒有訴訟的情況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