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基本法是按照「一國兩制」原則訂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憲法。這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由《中國憲法》向其賦予的立法權力制定的成文法則,因此是中國的全國性法律。......(獲基本法保留的)普通法制度與屬中國憲法這個較大的框架內的一項全國性法律的結合,乃是基本法序言所述「一國兩制」原則的一個重要方面。
人大常委會按照其所獲賦予的一般釋法權力,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屬特區自治範圍內的基本法條款。「自行」一詞與第一百五十八(三)條下的強制性提請規定構成對比,根據此項規定,終審法院須就本院首席法官所稱的「除外條款」作出釋法的提請。
根據憲法第六十七(四)條,人大常委會行使的職權還包括「解釋法律」,......人大常委會必然不時在並非審理案件的情況下行使其釋法權。因此,「在審理案件時」一詞清楚表明,香港特區法院享有的解釋權以該方式受到限制,且有別於人大常委會根據《中國憲法》第六十七(四)條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條享有的一般和獨立釋法權。
普通法制度下的律師可能會對上述結論感到奇怪,但本席認為,這是在按照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內文和結構並顧及基本法作為一項載錄於由中國制定的全國性法律兼作為香港特區憲法的特性後所必然得出的結論。
正如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此項關於人大常委會根據第一百五十八(一)條進行釋法的權力的結論,可從佳日思教授的著作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1999年第二版)中找到支持。作者在該書第198頁斷定,人大常委會享有一般權力解釋基本法,而該項權力是「全面的,因其涵蓋基本法所有條款;此項權力可在沒有訴訟的情況下行使。」
在提出辯據期間,曾有陳詞指第一百五十八(三)條最後兩句支持另一項結論,即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局限於由終審法院提請其解釋的事宜。......基本法中不載有關於人大常委會在沒有提請下作出解釋的類似條款,顯示人大常委會並無此項權力。......
本席認為,上文所建議的結論與其理據並不相符。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條賦予人大常委會的一般釋法權,顯然是就基本法作出具權威性且對特區所有機構均具約束力的解釋的權力。此點不言自明,沒理由要在基本法中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