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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正確理解和執行釋法

2016-11-10

宋小莊 法學博士

11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第104條的規定作了解釋,根據憲法第67條第4項和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1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該解釋權,該解釋稱為立法解釋,構成香港基本法的組成部分,高於任何司法解釋,這也是香港特區終審庭確認的。由於司法解釋可以被後來的司法解釋所推翻,司法解釋不構成香港基本法的組成部分。對立法解釋,香港特區政府、立法會和法院等地方性政權機關都必須一體執行。法律解釋所用的字數通常都多於被解釋的文字,這有助於正確理解,有了正確的理解才能有正確而一致的執行。因此,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關鍵在於執行,而執行的關鍵又在於正確理解。有若干關鍵問題是需要正確理解的:

一、政治宣誓對人的適用

香港基本法第104條規定需要進行政治效忠的有五類公職人員,包括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他們的產生方法各異,有的要經過提名、選舉和任命產生,有的只需要經過提名和任命產生,有的需要經過推薦和任命產生,有的只需要經過任命產生,有的只需要經過選舉產生,資格也不完全相同。但不論他們有不同的產生方法、有不完全相同的誓詞,他們都需要「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立法會議員而言,即使他們有不同的政見,也都不可能例外。有少數立法會候任議員別出心裁,有違立法會議員的法定宣誓,是違反香港基本法的。

二、宣誓對事的適用

香港基本法第104條規定了上述五類公職人員在就職時進行政治宣誓。由於他們的產生辦法有不同,所以對「就職時」就應當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對行政會議成員和主要官員而言,他們不必參選,就不發生簽署效忠聲明書的問題,只要「就職時」宣誓就可以了。但對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而言,不僅在「就職時」要宣誓,而且在「參選時」還要簽署效忠聲明書。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明確了香港基本法第104條規定的宣誓必須包含的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請注意,在參選、出任之間有「或者」兩個字,對不需要參選的公職人員,當然只適用「就職時」,但對也需要參選的公職人員,則還應當包括「參選時」。該釋法還明確這是「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也就是說,這是就職時的前提條件,未經有效宣誓,不得就任。有的立法會候任議員,在還沒有進行有效宣誓之前,就已經領取議員的薪酬待遇,是不符合該釋法的規定的,是抵觸香港基本法的。

三、釋法的溯及力

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是香港基本法的組成部分,在一般情況下,該釋法是有溯及力的。溯及力是法學的專有名詞,是指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於香港基本法於1997年7月1日生效,該釋法的效力也與被解釋的法律相同。但並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溯及力,刑事法律通常都沒有溯及力,對刑事法律的解釋也就不可能有溯及力。對法律解釋的溯及力還受到該法律本身規定的限制。例如: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規定,在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情況下,「香港特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就是對該等判決不發生溯及力的意思。除此之外,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都是有溯及力。例如:1999年1月29日終審庭對吳嘉玲等案(亦稱「港人內地子女居港權」案,「無證兒童」案)雖然做了錯誤判決,該判決所據的司法解釋也被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所否定,但該釋法沒有影響有關判決,只是該判決不可能成為先例而已。

四、監誓人及其權力

該釋法要求,「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在此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該釋法將宣誓的後果分為有效宣誓和無效宣誓兩種,如監誓人確定為無效宣誓,就不得重新安排宣誓。二是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確保宣誓合法進行。對該釋法,香港特區應當對本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檢討。由於該釋法也有溯及力,對10月12日以及後來的宣誓,立法會也應當對該釋法規定的「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對「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等情況進行檢討。目前採用兩個監誓人的做法,也值得商榷。

五、宣誓的法律約束力

該釋法還明確,「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誓言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如前分析,宣誓的法定內容包含「參選或者出任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就立法會候任和就任議員而言,該釋法規定的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是指香港本地的刑事法律。據筆者理解有兩種:一是《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03條規定的「虛假聲明」罪。二是《刑事罪行條例》第32條規定「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況下經宣誓後作出的虛假陳述」罪。由於篇幅有限,就不展開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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