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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國安法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分別針對範圍

2020-05-26

港區國安法重點防範、制止和懲治的罪行:

●分裂國家

○公然鼓吹「港獨」、「自決」和「公投」等主張,從事破壞國家 統一、分裂國家的活動

 公然侮辱、污損國旗國徽

○煽動港人反中反共、圍攻中央駐港機構、歧視和排擠內地在港人員

●顛覆國家政權

○癱瘓政府管治和立法會運作

●組織實施恐怖活動

○蓄意破壞香港社會秩序、毀損公共設施和財物

○暴力對抗警方執法

●外國和境外勢力干預香港特區事務

○通過立法、行政、非政府組織等多種方式插手和搗亂香港事務

○與香港反中亂港勢力勾連合流、為其撐腰打氣、提供保護傘,利 用香港從事危害中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特區政府於2003年建議對二十三條7個禁止行為修訂的定義:

●分裂國家

○以戰爭、或嚴重危害國家領土完整的武力或   嚴重犯罪手段,強行分裂中國

●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故意煽惑他人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或故意煽惑他人進行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公眾暴亂

●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區進行政治活動

 ○沿用現行《社團條例》,禁止有關行為

●香港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 組織及團體建立聯繫

○沿用現行《社團條例》,禁止有關行為

●叛國

○限於涉及外來因素及戰爭的行為,分別為  鼓動外敵以武力入侵、協助與中國交戰的  公敵,或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

 ○「戰爭」界定為實際戰爭或公開武裝衝   突,並非一般的示威甚至暴亂

●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

○將有關「中央與特區關係的資料」,清楚 界定為與香港特區有關,並按基本法定義 為屬中央管理事務的資料

○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披露會危害國家 領土完整或獨立自主時而仍作披露

○金融資訊及新聞流通絕不受阻礙

●煽動叛亂

○以戰爭、或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武力或嚴 重犯罪手段,推翻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 或以這些手段廢止國家根本制度

○實際使用武力或類似恐怖活動的嚴重犯罪 手段,才可能觸犯分裂國家及顛覆罪行

○以和平遊行、集會、示威等表達意見,並 不會構成罪行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晨對港區國安法草案的說明、香港特區政府網頁

整理:香港文匯報記者 鄭治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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