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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國安法第43條有利執法保障人權

2020-07-09

傅健慈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主席 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

港府在6日公布《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強調細則內容,更保障人權,不涉及擴大警權,列明執法機構使用措施時,必須滿足特定條件及受有關人士批准,市民可以安心。另外,特首林鄭指出《香港國安法》是絕對權力,不可接受司法挑戰,細則本身亦不能司法覆核。

最新公布的七項執法細則中,有四項是根據目前法例的基礎,延伸至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一項是現行基礎的改動,只有兩項屬於新安排。詳情如下:

1. 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 (參照《火器及彈藥條例》、《進出口條例》);

2. 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 (參照《防止賄賂條例》);

3. 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 (參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4. 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及要求協助;

5. 向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就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參照《社團條例》);

6. 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

7. 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 (參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進行搜證。在緊急情況下,助理處長級或以上警務人員可授權其人員在無手令的情況下入內搜證。另外,更可憑助理處長級或以上警務人員的授權,在無手令的情況下,警方為偵查干犯相關罪行而獲得的得益,律政司司長或警方可向法庭申請批准,要求有關人士在指定時限內答問題,或交出相關資料。

相關措施專人專管

另外,為了防止涉案人士潛逃海外,警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要求懷疑干犯相關罪行而受查的人交出旅行證件並限制離港。在凍結及充公與危害國安罪行相關的財產,保安局局長懷疑某財產是危害國安所涉財產,可藉書面通知作出指示,任何人不得處理該財產,而原訟法庭可在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下,命令將罪行相關財產充公,這體現出「三重把關」。

此外,為有效防止和偵測危害國安罪行及保護涉及國安資料的機密性,所有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的申請,須經行政長官批准;而進行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行動,可向行政長官指定的總警司或以上警務處人員申請許可。香港國安法生效前,基本法第30條訂明,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執法機關在展開任何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前,必須先取得既定的小組法官或指定授權人員的授權。

嚴格把關及時高效

警方在處理危害國安的訊息時,除可要求網絡服務商等移除訊息,又提到若有關的訊息發布人未即時合作,而資訊繼續在網上嚴重影響公眾,警方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檢取有關電子器材並移除訊息,亦可申請手令要求有關服務商提供有關身份記錄或解密協助。

如果警方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所需要,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向某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境外政治組織,或某外國代理人或境外代理人等,送達書面通知,規定組織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及方式,向警方提交包括個人資料、資產、收入來源等。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3條,「國安委」對警務處採取規定的措施負有監督責任,而根據實行細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上述的監督責任。保安局局長亦發出《運作原則及指引》,為警務人員如何作出有關申請及行使權力提供運作原則及指引,規定警務處人員在執行有關職能時須予遵守。

總括而言,香港國安法針對的是極少數進行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罪犯,能夠有效打擊黑暴、黑金、恐怖主義活動和外來干涉,行動需考慮必須性、相稱性,並分別由首長級以上的警務人員,保安局局長,律政司司長、特首、法官和國安委嚴格把關,相關措施專人專管,落實到位,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也符合香港國安法的總則下對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及依法保護各項權利和自由的要求,有利執法,及時高效,國家安全越牢固,「一國兩制」更行穩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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