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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不能淪為司法獨大法官獨裁

2020-10-01

寒礁 紫荊研究院高級研究員

回歸以來,中央通過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獨立的司法權指司法機構依照憲制授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案件,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干涉。這是彰顯法治精神的重要原則,基本法對此予以了充分保障,也明確規定了司法權的邊界。

然而,長期以來尤其是「修例風波」以來,反對派極力鼓吹「三權分立」,歪解司法獨立,企圖將司法機構演變成任由他們操控的政治工具。司法機構自我擴權、司法獨大現象屢有發生;個別法官立場偏頗,審判偏離法律規定。如此發展下去,不僅嚴重破壞香港行政主導的憲制秩序,嚴重影響香港繁榮穩定,香港的司法獨立也有淪為司法獨大法官獨裁之虞。

擅用「違憲審查」挑戰中央權威

中國是單一制國家,特別行政區的權力全部來自中央授權,中央授予特區多少權力,特區就有多少權力。中央沒有授予的權力,特區不可自行擴權,這是最基本的憲制原則。香港的司法獨立,只是在特區範圍內的獨立,跳出特區自治範圍運作,就是越權。比如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一案中認為,香港法院對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行為有違憲審查權。這不僅是典型的「以下犯上」的越權行為,更直接違反了基本法關於特區法院對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的具體規定,嚴重挑戰了中央的權威。全國人大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人大常委會是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具有超然於特別行政區的不容置疑的憲制地位。雖然「吳嘉玲案」後終審法院澄清不會質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權力,但司法機構對前述越權行為一直沒有明確收回,對「違憲審查」的所謂「承擔」從來沒有放下。基本法規定特區法律須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特區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時人大常委會可以發回,但沒有任何條文規定特區法院有所謂「違憲審查權」。去年「修例風波」期間,香港法院再度進行「違憲審查」,把自己抬高到全國人大的位置,裁定行政長官引用緊急法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違反基本法。特區司法機構的自我擴權,不僅引發香港各界不滿,甚至引致全國人大法工委發出批駁聲明,強調法院無權作出違憲審查。

法官立場偏頗專斷獨裁

在特區自治範圍內,行政、立法、司法機構分工負責,行政、立法機構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相互監督,司法機構獨立行使審判權,都通過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然而,為阻撓政府施政,架空特區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體制,反對派濫用特區司法覆核制度,而司法機構卻未能遵守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大幅增加受案範圍,耗用大量時間和資源處理缺乏根據的案件。無日無之的司法覆核被反對派用來左右政局。

釐清司法機構的權力邊界

司法機構是法治的守護者,更應當以公平公正、令人信服的判決彰顯法治公義。但現實中,有個別法官不是依據法律和事實審案,而是打着獨立審判的幌子,依據自我政治主張和理念審案,獨斷專行,作出的判決明顯偏頗,失信於民。如黎智英刑事恐嚇案,最終竟被判無罪,法官的判決理據不單主觀,更違反普通法原則,與以往案件存在雙重標準。又如一些法官對於去年「修例風波」中政治類案件的處理,對已經明顯違反香港法律的暴徒從輕發落,甚至去讚美暴徒行徑。有觸犯暴動罪的重案之人,不斷獲准保釋,棄保潛逃的現象屢見不鮮。

基本法明確規定,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特區法院對國家行為無審判權,這些限制性規定必須得到落實。司法機構的權力僅限於在特區自治事務範圍內運行,不能行使沒有授予的權力。「違憲審查權」是中央事權,只能由中央行使,地方司法機構沒有行使權力。特區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構的權力,基本法有明文規定明確分工,有各自運行的範疇,司法機構不能越俎代庖,搶佔行政、立法機構的權力。

要進一步落實行政長官對基本法的執行權,主動對司法機構超越憲制授權的行為糾偏正誤。完善行政長官對法官的實質任命權,落實基本法和香港國安法關於包括法官在內的公職人員的效忠宣誓及喪失資格的規定。大力推進司法機構自身改革。對於公眾批評較為集中的量刑偏差、濫用司法覆核等情況,應參考借鑒英美等國例子,研究設立量刑委員會,負責制定及修改量刑指南,減低判刑時的不確定性及法官自身的主觀因素。推動成立司法監察機構,引入非法律人士加入,加強法院與社會的聯繫,確保司法實踐不偏不倚,增強司法的公開透明度。設置專責處理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庭,提升審核過程的質素和效率。

建基於基本法的司法獨立是香港賴以成功的重要保障,反對派為一己之私,無視基本法的憲制規定,企圖把司法獨立變成挑戰中央權威、阻礙特首施政、破壞繁榮穩定的工具,是對司法獨立和法治精神的最大破壞。只要我們積極順應民意,依法推進司法改革,使香港的司法機構運作重回基本法規定的正道,市民的法治信心一定能夠恢復,香港的法治基石也必定更加堅固。 (本文轉載自《紫荊》雜誌。內容有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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