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進行的立法行為,達至國安法公布成為特區法律。有關的立法行為,不可藉指稱國安法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由,進行憲法上的覆核。
國安法第42(2)條對特區規管批准及拒絕保釋的規則和原則,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
國安法第4條及第5條確認了人權與法治原則的保證,一般程序規則亦因國安法第41條及第42條而適用,故國安法第42(2)條的詮釋和適用,須以這些原則和規則作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來解讀。
引用國安法第42(2)條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保釋申請時,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在這過程中:
(1)法官應考慮席前一切相關的因素,包括可施加的合適保釋條件,以及在審訊中不會被接納為證據的資料。對某些案件而言,在考慮充足理由的問題時,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所列出的有關因素,可能有所幫助。
(2)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言,法官應解釋為:「任何根據其性質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的罪行的行為。」
(3)法官應視國安法第42(2)條中「充足理由」的問題,為法庭須評估與判斷的事宜,這不涉及舉證責任的適用。
(4)如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自當拒絕其保釋申請。
(5)經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後,如法官認為有充足理由時,應繼而考慮所有與批准或拒絕保釋相關的事宜,並引用有利於保釋的假定。這包括有沒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將不依期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不限於國家安全罪行),或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為杜絕這些情況而施加的條件也應一併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