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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莊 法學博士
對法治與三權合作的關係,香港部分法律界人士以為三權合作有礙法治。筆者的觀點恰恰相反,三權合作是法治的基石,沒有三權合作,法治是不可能實現的。
儘管中國在春秋時期就出現法治思想,歐洲在中世紀也有法治的概念,但西方國家所說的近代法治,始於1885年英國憲法學家戴雪(AV Dicey)所撰《英憲精義》(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在該書中,戴雪提出法治(Rule of Law)三原則:(一)政府不存在任意性權力(Absence of arbitrary power);(二)官員受普通法庭制約(Subjection of officials to the ordinary court)以及(三)憲法源於普通法保護的權利(Constitution the result of the ordinary law of the Land)。
行政權已處於優勢地位
先說第一項原則,該原則明確政府(尤其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要有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依據所行使的權力是越權的(ultravires)。在整個自由資本主義時期,三權中立法權通常處於優勢地位。但自二十世紀以來,尤其是二戰以後,隨�虒磪誑D義國家社會經濟的急劇發展,國家需要對社會經濟生活各方面(包括貨幣、信貸、生產、社會再分配等)作更多的干預,需要進一步加強行政管理工作,立法機關需要制定更多的法律對不斷強大的行政機關作出與時俱進的直接或間接的授權。很難想像,如果沒有立法機關的合作,資本主義國家的行政機關怎能夠有更多的權力有效地管理國家。如果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採取故意制約的態度,根據法治第一原則,行政機關的權力就不能得到必要的擴張,國家管理社會經濟生活就會失敗。故立法對行政的合作是法治第一原則的基石。甚至在特殊情況下,政府越權行使必要的權力也可尋得到司法的確認,故司法對行政的合作也是法治第一原則的基石。
法官享特權得到行政立法支持
法治第二原則可以用大家熟悉的詞句來表達,就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官員沒有特權,與老百姓一樣。但不能不指出的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有例外,就是掌管司法的法官自己不受該原則的拘束,法官履行司法職責的行為不論是否有過錯,都不受法律(包括刑、民諸法)的追究,官民違法要被追究,法官違法卻可豁免。而法官的這種特殊地位,乃得到行政和立法的尊重和合作,得以讓法官不受普通法庭的審判。故行政和立法的合作也是法治第二原則的基石。
戴雪法治第三原則說的是英國的特殊情況。英國沒有成文憲法,但很早就有不少憲法性法律,如1101年的自由權特許狀(Charter of Liberties)、1212年的自由大憲章(Magna Carta)、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The Petition of Rights)、1640年和1679年的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等,也存在大量保護「權利」的判例,其出現比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即美國憲法及其第一次修憲保護人民權利都要早,故屬自褒之言。
法治三原則獲後世認同
戴雪提出法治三原則後,得到後世的關注。例如1959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下設的一個國際法學家委員會曾作德里宣言(Declaration of Delhi),提出法治七原則:(一)存在代議制政府;(二)有普世性權利自由;(三)刑法無溯及力;(四)允許民告官;(五)公平審訊(包括律師代理、允許上訴、無罪推定等);(六)司法獨立;及(七)適當節制授權立法。調整並擴大了「法治」的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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