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 法學博士
報載去年聖誕節支聯會六人衝入中聯辦鐵閘內集結示威,由警方交律政司控以《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日前(20日)裁判官阮偉明宣判。他稱案中關鍵問題在於中聯辦是否屬私人處所,作為證人的中聯辦行政財務部梁雄處長雖提及是私人處所,但僅代表個人意見,而控方未能證明梁代表中聯辦作證,控方又無法證明該處是私人地方,證供存在疑點,宣判上述六人無罪。
此為枉法誤判,律政司應提出上訴。查《公安條例》第18(1)條明文規定:「凡有三人或三人以上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此罪的構成有以下特點:(一)三人以上集結;(二)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使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破壞社會安寧;(三)不論場所,即可以是任何地方。
由此可見,阮裁判官犯了以下錯誤:(一)誘導或允許被告人的大律師誘導證人作供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又以證人證言存在疑點為名,有意為被告人脫罪;(二)本案的關鍵是「支聯會」六人在中聯辦的集結是否有破壞安寧(a breach of peace)。對此,英國判例R訴Howell(1982)有很清楚的定義,但阮裁判官似無意查明本案的關鍵問題,而控方也未給證人說明此點的機會。
根據香港《基本法》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以及可以參考的英國有關判例的規定,「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或trespassory assemblies)可以在任何地方發生,而不是阮裁判官以為只能在私人地方發生,難道阮偉明打算允許「非法集結」在法庭內、在行政長官官邸內、在任何公共場所內、在立法會議事廳內發生?
中聯辦的宣稱是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區聯絡辦公室,當然不是私人地方,但也不是街市、戲院等公共地方,也不是像入境處、食環署等讓市民辦理日常事務的地方。在法理上,中聯辦應視為外交部特派員分署乃至駐軍總部。香港警方有防範、制止乃至逮捕「非法集結」者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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