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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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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愛詩《回歸以來的法律挑戰》演講的有益啟示


http://paper.wenweipo.com   [2012-10-16]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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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志紅 香港廣東社團總會副主席兼秘書長 香港離島婦女聯會會長

 就吳嘉玲案的判決犯錯,梁愛詩只是指出了人所共知的事實,如果有人不是諱疾忌醫,為什麼不能說事實呢?事實上,《基本法》是授權法,終院作為一個地方法院,無權宣布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無效及違法,乃是最基本的憲法學常識,梁愛詩說出基本常識,怎麼可能「干擾司法獨立」?這是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呢?梁愛詩提出的問題和善意的批評啟示,香港法院在涉及「一國」及相關問題時,應秉持一種司法謙抑主義的態度,這可與作為「一國兩制」前提的「一國」相一致,避免法院逾越「一國」邊界,反過來影響司法權威和獨立。

 梁愛詩10月6日在出席香港專業進修學院舉辦的「一國兩制15年之回顧與前瞻」活動時,以「回歸以來的法律挑戰」為題發表演講,她以1999年的吳嘉玲居港權案為例,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不能受質疑:「一個地方法院,不能宣布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無效及違法……如果法官知道中央與特區的關係,便不會犯這樣的錯誤。」

對梁愛詩的批評顯然不公正

 香港大律師公會與香港律師會先後發表聲明回應梁愛詩的言論,其中大律師公會更指,「任何干擾司法獨立或可能被視為干擾司法獨立的舉措,即使不違法,均須嚴加防範並慎重處理」,矛頭直指梁愛詩。梁愛詩表示,自己有言論自由,稱發言是個人看法,只是評論案例,以往亦有學者評論有關案例,而當時兩個公會都沒有發聲明,強調要捍衛自己的言論自由。行政會議召集人林煥光亦表示,梁愛詩身為資深法律界人士同前律政司司長,對法律問題可以有自己的立場及表達自由。

 的確,梁愛詩為什麼不可以評論1999年的吳嘉玲居港權案呢?這一案例的評論非常多,對此兩律師會過往都沒有發聲明,為什麼梁愛詩評論此案,就被指為「干擾司法獨立或可能被視為干擾司法獨立的舉措」呢?這顯然是不公正的。

「吳嘉玲案」的是非無可混淆

 吳嘉玲居港權案的評論,主要集中在兩方面:一是終院當時裁定港人內地子女即使出生時其父或母都未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都可享有居港權;二是終院在判詞中聲稱,本港法院有權審視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的議決有否違反《基本法》,並且宣告違憲的議決無效。

 對於第一方面,吳嘉玲案涉及《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和(三)項的立法原意,由於終院沒有顧及《基本法》立法原意,只是按照字面判案,因此引發了一場可能釀成160多萬內地移民湧港的人口危機。終院1999年對「吳嘉玲案」的判決,最終導致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得不於1999年6月26日首次行使其《基本法》解釋權,化解了香港面臨的人口危機。而對於吳嘉玲案涉及的中央與地方關係,終院在1999年12月3日的「劉港榕案」中也明確承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法》解釋權源於中國憲法,人大常委會有權隨時頒發關於《基本法》的解釋,而這項權力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終院實際上承認並糾正了吳嘉玲案中在中央與特區關係上所犯的錯誤。

 同年12月4日,大律師公會發表聲明:「一、香港大律師公會認為終審法院就劉港榕一案之判決非常重要,對香港之憲法有極深遠之影響。二、終審法院能盡早澄清人大常委會和終審法院本身在解釋基本法條文上分別之角色和能力,對『一國兩制』這精神在特區的體現非常重要,劉港榕一案之判決,朝這方向邁出的很大一步。」大律師公會認同劉港榕一案之判決,實際上也認同了終院在此案中的自我糾錯。

梁愛詩指出事實何必諱疾忌醫

 就吳嘉玲案的判決犯錯,梁愛詩只是指出了人所共知的事實,對此,本港法律界包括法官如果不是諱疾忌醫,為什麼不能說呢?況且,終院在「劉港榕案」已承認並糾正了吳嘉玲案中在中央與特區關係上所犯的錯誤,而且大律師公會亦認同劉港榕一案之判決,因此大律師公會現在發表聲明暗指梁愛詩「干擾司法獨立」,與其在1999年12月4日的聲明是格格不入的。

 吳嘉玲案涉及的港人內地子女居港權問題,正如英國法學家丹寧勳爵(Lord Denning)在《法律的未來》(What Next in the Law)一書中指出:「法官不要按照語言的字面意思或句子的語法結構去理解和執行法律,他們應該本著法律語言詞句背後的立法者的構思和意圖去行事。當他們碰到一種在他們看來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語句的情況時,他們就要靠尋求立法機構的構思和意圖,尋求立法機構所要取得效果的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然後他們再解釋法規,以便產生這種預期的效果。」而耶魯法學院教授Paul Gewirts在一次憲法研究討論會上指出:「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憲法案件時,亦會考慮政治和社會因素、公義,亦經常根據其政治立場去評論法院的判決。」

涉及「一國」本港法院應秉持司法謙抑態度

 吳嘉玲案涉及的中央與地方關係,確如梁愛詩指出:「一個地方法院,不能宣布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無效及違法……如果法官知道中央與特區的關係,便不會犯這樣的錯誤。」事實上,《基本法》是授權法,即中央授予特區各種權力的法律。《基本法》對特區高度自治設定範圍和界限,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必須的。從中外對比來看,沒有一個單一制國家允許沒有限度的地方自治,任何地方自治都是有一定限度的。而且自治的程度越高,法律的界限就顯得越重要。因此,終院作為一個地方法院,無權宣布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無效及違法,乃是最基本的憲法學常識,梁愛詩說出常識,怎麼可能「干擾司法獨立」呢?這是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呢?

 梁愛詩提出的問題和善意的批評啟示,香港法院在涉及「一國」及相關問題時,應秉持一種司法謙抑主義(Judical Passivism)的態度,其法治意義在於:首先,司法謙抑與作為「一國兩制」前提的「一國」相一致,可避免法院逾越「一國」邊界,反過來負面影響司法權威;其次,司法謙抑可以避免法院介入政治紛爭,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司法獨立的鞏固。所以,梁愛詩的有關言論,對香港法律界,包括法官等都是金玉良言,當虛心聽取,而非無理詰難。這也涉及香港法律界甚至法官是不是不可以批評,是不是老虎屁股摸不得?實際上,「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法官也是人,也會犯錯誤,當然可以批評。香港法律界包括法官老虎屁股摸不得的畸形現象,應該改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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