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大圖片
■林鄭月娥指出,由制定《基本法》確立最終達至普選目標,到全國人大常委會2007年《決定》訂立普選時間表,這段歷史的回顧已充分體現了中央對特區落實普選的決心及承擔。香港文匯報記者劉國權 攝
香港文匯報訊 (記者 鄭治祖) 香港特區落實政改諮詢,中央具有憲制性權力。諮詢文件特別開設一章講述香港特區的憲制基礎及政治體制的設計原則,強調特區憲制基礎在國家《憲法》和《基本法》,香港特區依據《憲法》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單一制國家,不存在「剩餘權力」;《憲法》和《基本法》多項條文和決定亦明確體現了中央對特區具有憲制決定權力,包括特區政治體制模式。各界須了解特區與中央的憲制關係,確保政改意見符合法律框架。
各界須了解特區與中央憲制關係
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昨日到立法會宣布啟動2016及2017年政改諮詢。新民黨立法會議員田北辰提問到,特區政府會否在諮詢期間與中聯辦作良性溝通,要求政府清晰定義何為溝通何為干預。林鄭月娥回應時強調,中央政府在特首普選有其憲制責任及功能,同時擁有憲制權力,而中聯辦作為中央駐港機構,特區政府與中聯辦就普選作一定的溝通亦屬常理之內。
中央特區立會市民均擔重任
林鄭月娥直言,要成功落實2017年普選行政長官,中央、特區政府、立法會,及全香港的市民,都有其各自重要的角色:「各位議員應該對自己有信心,因為要走完五步曲,當中最重要的挑戰就是獲得本會三分二立法會議員的大多數通過。我過去亦聽過好多議員所講,大家立場往往會受廣大市民的意向所影響。溝通是非常重要,所以今次諮詢工作最重要是,與全體香港市民溝通,政府亦同時非常重視與本會同事溝通。」
在諮詢文件中,第二章全章就講述了有關香港特區和中央的憲制關係。文件提到,香港特區的憲制基礎,建基於國家《憲法》和《基本法》。《憲法》是《基本法》的最終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第三十一條和《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十三項決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根據《憲法》制定《基本法》,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基本法》第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和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便明確指出香港特區的憲制地位。
行政區制度由國家憲法規定
文件進一步強調,中央對香港特區具有憲制決定權力。文件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實行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在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下,各行政區域是中央政府根據需要決定設立的,均屬地方行政區域。在各行政區域實行的制度是由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地方行政區域行使的各種權力都是來自中央的授權,與聯邦制國家中的地方政府向聯邦政府交付部分權力後,擁有「剩餘權力」的制度截然不同。《基本法》訂明香港特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兩者之間沒有任何中間層次。
文件續稱,按上述有關香港特區的憲制地位,中央有憲制權責規定特區實行的制度,包括特區政治體制的模式。中央在這方面的角色體現在《基本法》的制定、實施和修改之中。文件續稱,按上述有關香港特區的憲制地位,中央有憲制權責規定特區實行的制度,包括特區政治體制的模式。中央在這方面的角色體現在《基本法》的制定、實施和修改之中。文件分別舉出四例說明:
港不能自行決定政治體制
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4年的《解釋》,2007年以後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進行修改,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有關修改經立法會通過及行政長官同意後,最後仍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方可生效。這體現了中央在修改兩個產生辦法中的憲制權力,即在特區政制發展上,包括達至最終普選的時間以及普選的模式及設計,擁有最終決定權力。香港特區作為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不能自行決定其政治體制;
二、文件再列舉3例說明中央對特區的憲制權責。文件指出,《基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區,對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區負責。《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是實質性而非形式性的,換言之,可以任命,也可以不任命。這項安排體現了特區政治體制實際運作中的中央憲制權力,而行政長官無論怎樣產生,包括最終由普選產生,都必須經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實質任命權,方可就任;
三、《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長官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並須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等;
四、《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要求行政長官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