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 資深評論員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2007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規定,行政長官普選時的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在法律上,「可參照」不可能理解為「不得參照」,而是說在一般情況下「要參照」,「公民提名」、「政黨提名」缺乏對香港特區有效的法律依據,不在可參照的範圍內。到底由誰來參照,行政長官有提案權和同意權、立法會有表決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批准權。香港社會有提意見的自由,但政府官員也有提意見的自由,以引導諮詢工作向前發展。
對提名委員會負責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律政司司長已經從普通法的文字(意)解釋、從解釋制定法的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n alterius (明示其一,排斥其餘)的拉丁法諺來說明,「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不能與提名委員會並行、更不能取代提名委員會的理由。這是言之成理的。
挑戰基本法非常不智
照常理,事情到此應當有一個了斷,辯論應當結束,等有下一個議題再辯論。本來文明比武,點到即止,可以繼續往前行。但香港就是有死纏爛打的「傳統」,勝負已分,還要糾纏不休,非要等評判作出裁決不可。即使評判作出裁決,說不定還有人不服,要「佔領中環」,這樣就不是辯論比賽的問題了。
其實,挑戰香港基本法是非常不智的。儘管內地和香港都有人說基本法的是非,但香港基本法還是「高手」的傑作,是基本完備的。要把基本法明文規定的標準顛倒過來,就如蚍蜉撼樹。就以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解釋而論,有人還以為用其他解釋方法就可以產生不同的結果,以為用歷史解釋(立法原意)的方法、系統解釋的方法(如用其它條文來打第四十五條)、目的解釋(立法原意加活的法律)的方法,就會有奇跡出現,恐怕是妙想天開。
香港普選要體現行政主導原則
在此,筆者試以歷史解釋的方法說明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來歷。1988年4月公布的香港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對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提出五個方案。第一個方案是由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團選舉產生,選舉團內設提名委員會提名三名候選人。第二個方案是立法機關十分之一成員提名,普選產生。第三個方案是由50名永久性居民提名候選人,由功能選舉團選舉產生。第四個方案是由顧問團協商產生(開始幾屆),以後由顧問團協商提名三人,由選舉團選舉產生。第五個方案是由提名委員會經協商或協商後投票程序提名三人,全港選民一人一票選舉產生。
1989年公布的香港基本法(草案)附件一則將行政長官的產生分為兩個階段:頭三任由選舉委員提名,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第三任行政長官任內決定是否「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行政長官」。
1990年4月通過的香港基本法作了取捨。保留了草案兩個階段的做法,在附件一規定了普選前的選舉安排,在正文第四十五條規定了最終實現「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行政長官」的目標。全國人大常委會2004年4月啟動政改,2007年12月給出普選時間表,是符合上述立法原意的。
在此要說明,在香港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五個方案中,第一、三、四個方案是間接選舉的方案,只有第二、五個方案才是直接選舉的方案。考慮到香港地小人多,資訊發達,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普選是傾向於直接選舉的,所以第一、三、四個方案被排除。
雖然第二、五個方案是直接選舉的方案,第二個和第五個方案的提名方式是不能相容的。由立法機關提名政府首腦,是議會內閣制國家的做法,與香港基本法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的設計不協調;由立法機關成員提名政府首腦,也缺乏廣泛代表性。因此,香港基本法採用了「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的方式。第二個方案就被排除。
「公民提名」「政黨提名」無法律依據
至於「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在香港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第五個方案中,說明了其組成比例是:工商、金融界代表25%;專業團體代表25%;勞工、基層、宗教代表25%;立法機關成員12%、區域組織成員8%、人大代表、政協委員5%。這與香港基本法附件一規定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比例大致相若。所以,2007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規定,行政長官普選時的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在法律上,「可參照」不可能理解為「不得參照」,而是說在一般情況下「要參照」,「公民提名」、「政黨提名」缺乏對香港特區有效的法律依據,不在可參照的範圍內。到底由誰來參照,行政長官有提案權和同意權、立法會有表決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批准權。香港社會有提意見的自由,但政府官員也有提意見的自由,以引導諮詢工作向前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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