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
7月26日行政長官在出席「香港青少年軍事夏令營」結業禮上致詞,批評社會上多講爭取,多講權利,少講奉獻,少講義務的現象,他認為權利和義務應當是統一的。在法律上和哲學上,這種意見是正確的。就人權問題而言,這種意見也是正確的。
權利與義務本就相對稱
人權就是人的權利,但作為權利主體的「人」,既指個人,也指集體。作為歷史範疇,17、18世紀(或較早)西歐啟蒙思想家提出的人權理論,先是以主張個體人權的形式出現的,是對神權和君權侵犯個人生命、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的回應和反抗。該理論自提出以來,大概可分為四個發展階段(時間有部分重複):
第一階段旨在對抗神權,見於西方宗教改革家的著作。從馬丁.路德(Martin Luther)(1483-1546)的《95條論綱》、《致德意志貴族書》,從托馬斯.閔采爾(Thomas Munzer)(1489-1525)的革命實踐,從斯賓諾莎(Benedictus Spinoza)(1632-1677)的《神學政治論》來看,都着重於人的政治權利,解答人和天的關係,時間跨度約一兩百年。
第二階段着重於對抗或限制君權,時間跨度很長,約兩三百年。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的《荷西戰史》、《海洋自由論》、《戰爭與和平法》;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的《利維坦》、《論人》;洛克(John Locks)(1632-1704)的《政府論》;孟德斯鳩(Charles Montesquieu)(1689-1755)的《論法的精神》,盧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論人類不平等的基礎》、《社會契約論》;托馬斯·傑斐遜(Thomas Jefferson)(1743-1826)《英屬美洲權利概述》;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1789年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等著作和文件來看,都強調了人的政治和經濟權利,闡述了人與國家的關係。
第三階段是在二戰戰後,解放了集體權利。該時期的人權,主要是聯合國推動的。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1952年《婦女政治權利公約》和《關於人民和民族自決權的決議》、1956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及習俗補充公約》,1960年《給與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79年《關於發展權的決議》、1986年《發展權宣言》等國際法文件可以看到,處理了本民族與外國的關係。人權的主體是「人民」和「國家」,時間跨度約半個世紀。
第四階段是對集體人權的補充,強調了權利和義務的對稱,強調了個體人權和集體人權的平衡。主要見於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一時期與上一時期在時間上有交叉。如說上述三個時期有基本結束的時間,則這一時期還在進行,可能沒有結束的時間表。上述三個時期對人權的推動,有側重,既有側重,就會有失衡,但這一時期卻講究平衡。雖然平衡不是絕對的,但有趨向平衡和對稱的態勢。
在此,可以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來說明。該公約第19條規定了「發表自由和權利」,但又規定「權利的行使,負有特別責任及義務」,並明確,可以經法律加以限制,限制的內容,包括「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不僅發表自由是如此,其他如信仰自由、宣傳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等權利和自由,都受到同樣的或類似的限制。所謂法律上的限制,就是行使權利自由的人們的義務。這說明權利和義務是對稱的。該公約所說的「他人」,未必是一個個人,也可以說是集體;該公約提到的「國家」和「公共」,也可以說是集體。
香港基本法也如此,該法第三章從第25條到41條規定了17條居民的基本權利,但在第42條規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表面上看起來,權利很多,義務很少,是1:17的關係。其實不然,因為守法的義務是概括性的,香港特區的法律是很多的,其中有多少義務,恐怕沒有人能數得出來,但簡單說來,兩者是對稱的。
遵守憲法規定義務 才享有法定權利
應當注意到,香港基本法只規定了居民的權利和義務,沒有規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居民和公民的區別在於國籍,居民可以具有中國國籍,也可以具有外國國籍,但公民必須具有中國國籍,通常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比居民為多。中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見於憲法。在符合「一國兩制」的前提下,在香港的中國公民也要遵守憲法規定的義務,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
在法理上,個體權利和集體權利是並存的,只要不濫用,兩者並不矛盾,但到了濫用程度,比如違法「佔中」運動,就是濫用個體權利,妨害了集體權利,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預。個體權利和集體權利,有時是相互依存的,如香港的經濟發展權屬於集體權利,但該集體權利發展得好,香港各個個體權利也就可以得到較好的發展,反之亦然。特區政府致力發展經濟、民生應當得到廣大市民的支持和贊同才對。
當然,個體權利和集體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互相制約。如香港宣佈緊急狀態,就可以限制或停止個體權利(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4款)。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提起訴訟,就可以制約行政部門的權力(第35條第2款)。個體權利和集體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互相轉化。香港特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第2條),並不是特區政府、立法會和法院單獨享有的,上述地方性政權機關應當為居民服務,保障並促進居民的權利和利益。
最後不能不提到,香港的個體權利之間、集體權利之間、個體權利和集體權利之間有相互對立和對抗的時候,例如行政、立法關係,立法會建制派和反對派的矛盾,政府內部不同力量和理念的矛盾等,都應當根據香港基本法規定的條文和精神,在符合「一國兩制」、符合國家利益、符合特區總體和長遠利益的前提下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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