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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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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端暴亂分子可列為「有組織犯罪」


顧敏康 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教授

旺角暴亂,敲響了警鐘,既印證了香港基本法起草者當初的憂慮,並通過基本法第23條規定特區自行制定有關立法的憲制義務;也暴露出政府施政和管理的諸多不足之處,值得認真反思。本文主要探討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是尋找原因,第二是提出對策。筆者認為,可循香港現有治安條例,將激進極端組織的暴亂行為視為「有組織罪行」,像對三合會犯罪一樣遏制極端分子危害香港社會的行為。

循「有組織罪行」現行條例治標可行

既然治本難以馬上見效,那麼既要積極推動治本,又要將治標措施擺上桌面。治標措施也可分為兩個方面,第一就是提升警隊武力措施(包括增加警員),及時遏制激進極端組織的暴亂行為。第二就是要採取主動進攻之策,將激進極端組織的暴亂行為視為「有組織罪行」處理。

根據香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條之規定:「有組織罪行(organized crime) 指附表1所列罪行,而且是(a)與某三合會的活動相關的;(b)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或(c)由2名或以上的人所犯的,而且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以及(i)有人喪失生命或有人有喪失生命的相當程度的危險;(ii)有人在身體或心理上受嚴重傷害或有人有受該等傷害的相當程度的危險;或(iii)有人嚴重喪失自由。」

雖然,目前激進極端組織的構成情況可能與三合會有所不同,但是,從旺角暴亂情況看,基本符合其他法定要素,即(b)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旺角暴亂應該符合(b)項「有組織罪行」之構成要素:第一,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旺角暴亂事件當晚有多達700暴徒。第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暴徒於15處地點、110平方米路面上撬起超過2,000件磚塊,暴徒縱火點起22處火頭,有濃煙高達20米,共導致超過90名警員及數名傳媒工作者在事件中受傷。第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從電視畫面看,這些暴徒絕非臨時湊合,而是有備而來,且非常殘暴。他們用棍棒、磚塊等襲擊警員;他們頭戴口罩不敢示人真面目,襲擊新聞記者阻止拍照。從電視畫面看到有人運輸和分配棍棒,有人收集和運輸磚塊,從網頁上看到所謂「本土派」人士在號召、煽動他人參加騷亂。

可主動將暴亂行為消滅於萌芽狀態

也許有人會問:既然警方已經按暴動罪逮捕和起訴旺角暴徒,為什麼還要多此一舉,將激進極端組織之犯罪行為視為「有組織罪行」呢?其實,這樣做的目的就是希望警方改變思維,正兒八經地像對待黑社會組織那樣對付激進極端組織。主動組建力量進行情報蒐集工作,事先掌握動態,將其暴亂行為消滅於萌芽狀態。當然,香港警方這樣做可能會存在這樣或那樣的顧慮,尤其是害怕被指責打壓民主運動。的確,法治是香港的核心價值,作為基本人權的言論和表達自由受到嚴格保護。同時,有些激進極端組織為了裝飾門面,也可能會提出一些政治訴求。

但是,誠如有識之士指出:現在多個激進極端組織已經刻意將「本土」與「港獨」綑綁,包括鼓吹香港城邦自立的「城邦派」,「光復香港」、鼓吹「全民制憲」的「建國派」,高舉「龍獅旗」的戀殖「歸英派」等等。一旦其主張的實質是「港獨」,則已經違反基本法第一條之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這種基於「港獨」 的違法宗旨而進行煽動或實施暴行,應該可以被視為「有組織罪行」。

因此,警方有必要對這些激進極端組織的政治表達自由與以「港獨」為目的的暴行加以必要的切割。換句話說,合法的言論自由應該得到充分保護,而違法的暴力行為就必須果斷懲處。 摘錄轉載自《紫荊》2016年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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