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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個案形式」移交建議

2019-03-09

涵蓋罪行:

i.須符合兩個司法管轄區同樣構成罪行(雙重犯罪)的原則,包括46項的嚴重罪行類別,該些類別以外的罪行不能處理;

ii.若有違「一罪兩審」(即在一地已審訊的罪行,不能在另一方再審訊)原則,被請求方須拒絕請求;

iii.涉及政治性質罪行須拒絕請求;

iv.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蒙受不利或被檢控/懲罰者須拒絕請求;

v.若相關罪行可判處死刑,請求方須先保證不會執行死刑,否則須拒絕請求。

申請程序:

i.由行政長官發出授權進行書;

ii.法庭必須就案件進行公開聆訊,審視證據與情況,及有關請求是否完全遵照《逃犯條例》及相關安排的要求及人權保障等;

iii.有關人士可向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若不獲批准可提出上訴;

iv.若情況特殊,有關人士可向法庭申請保釋或延遲移交;

v.有關人士可對最後的移交令提出司法覆核。

外國「個案形式」引渡做法

一般是由政府高層授權下進行,以英國為例,《2003年引渡法》規定,先由英國內政大臣發授權書,再發拘捕令,最後由法庭審議是否批准引渡,逃犯有抗辯及司法覆核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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