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首頁 > 文匯報 > 港聞 > 正文

特稿:《警例》列明警有權私地執法

2019-08-04

在每次暴力衝擊後,暴徒即竄往商場以至屋苑等私人地方,聲稱警員「無權在私人地方執法」。事實是,根據《警隊條例》第五十條列明,警員如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者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管理該處的人在警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其自由進入該處。在部分情況下,警員獲法律授權可強行闖破任何地方,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任何人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該人,即屬有罪。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根據《警隊條例》第五十條「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與保釋以及涉嫌財產的檢取」,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者,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有關罪行的人,乃屬合法;在據此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權力,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手令,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條例並指出,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

若特殊情況警可強闖任何地方

如未能獲准進入該處,則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該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該人如在妥為宣告其所具權能、目的及內進的要求後,仍無其他方法獲准內進時,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均屬合法,不論該地方是屬於須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

警務人員或其他獲授權執行逮捕的人,為使自己脫身或為使任何其他合法進入任何地方以執行逮捕而被扣留在內的人脫身,可強行闖破任何地方。

根據《公安條例》第三十三(6)條,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在任何地方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犯第十八(非法集結)或十九條(暴動)所訂的罪行,及在犯該罪行過程中曾經使用或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該警務人員可在該地方的附近範圍內,於公眾地方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確定該人有否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第三十三(8)條則解釋,條文內公眾地方(public place)包括在任何處所的公用部分,即使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無權進入或不准進入該公用部分或該處所亦然。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九十條「協助罪犯的罰則」,如某人犯可逮捕的罪行,而任何其他人知悉或相信該人就該罪行或另一可逮捕罪行有罪,並在無合法權力依據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該人,即屬有罪。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兩年。

■香港文匯報記者 陳川

讀文匯報PDF版面

新聞排行
圖集
視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