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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派圖修改《公安條例》進一步放縱暴力

2019-12-03

傅健慈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秘書長 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

黑色恐怖暴亂至今接近6個月,有近6,000人被捕,當中大約有500人被控「暴動罪」。暴力對香港的法治秩序、社會安寧、市民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市民正期盼依法嚴懲暴徒。但是,反對派立法會議員區諾軒、朱凱Y向立法會提出《2019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修改相關法例定義和刑期上限。公民黨法律界前議員、大律師吳靄儀聲稱,《公安條例》非常徹底地違反人權,若建制派拒支持有關修例,反映建制支持違反人權的法例。

於1948年訂立的《公安條例》,目的是應付大規模動亂,及授權政府設立禁區。1970年,暴動罪的刑罰由原本的最高入獄2年,大增至10年,目的是提升條例對暴動的阻嚇力。

《公安條例》目的為制止動亂

根據《公安條例》的第18條的 「非法集結罪」的規定,(1)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3)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根據《公安條例》的第19條的 「暴動罪」的規定, (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

《公安條例》的規定,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對暴徒起到實質的阻嚇作用。第18條的 「非法集結罪」,「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是一個公平合理的最低要求。

此次反對派提出的修例草案建議,把集結人數要求由3人提高至12人、加入「共同目的」、「暴力擾亂公共秩序」作為必要控罪元素,取消「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這些建議不切實際,欠缺法律基礎及事實支持,純粹政治炒作。

修例草案欠缺法律基礎

另外,條例草案就《公安條例》中的「暴動罪」提出修訂,訂明「暴動罪」只可由陪審團於行使其刑事審判權的原訟法庭審訊,其中建議把「暴動罪」的刑期由最高監禁10年,下調至最高監禁3年,同時清楚訂明暴動罪必須包含「暴力」元素,若只參與相關集結而沒有意圖作出相關暴力行為或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屬暴力的人,並不觸犯暴動罪及協助及教唆暴動罪。

根據英國 「R v Carid & Others (1970) Cr App R 499」 的案例,LJ Sachs 在第507-508頁判詞,指出暴動這類集體性質的暴力罪行而言,任何選擇參與的人,都是咎由自取,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有關罪行的嚴重性是在於被告選擇成為其中一員,試圖以人數達致共同的非法目的。而任何嘗試要求法庭以個別被告所作的獨立行為作為判刑基礎,均屬錯誤的處理方法,因為被告並不是單獨行事,而控罪的嚴重性,亦正正在於被告是以聚眾方式作出違法的行為。

知法亂法「放生」暴徒

另外,根據 「律政司司長與黃之鋒及其他人(2017) 5 HKC 116」 一案,上訴庭潘兆初法官指出,參加集會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集會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制他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來行使這些自由。

從以上引述的英國和本港案例可見,暴動從本質上破壞了一個多元文明社會所奉行的理性討論及彼此尊重的原則。反對派提出的修例草案,明顯欠缺法律基礎,與《公安條例》立法的原意背道而馳,其實是企圖從法律上「放生」暴徒,令到暴力更猖獗。吳靄儀等人深諳法律,打茪H權民主的旗號,指點如何放寬對暴動的法律約束,可算知法亂法。建制派和廣大市民必須捍衛香港法治的核心價值,反對這個不公平、不合理的草案建議,彰顯法治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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