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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改裝遮判更生 「藏武青」上訴被駁回

2020-05-21
■警方曾於記者會上展示事發當日檢獲的一把經改裝的雨傘。 資料圖片■警方曾於記者會上展示事發當日檢獲的一把經改裝的雨傘。 資料圖片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婷)去年9月21日所謂「光復屯門」遊行,在場的一名15歲中學男生被警員搜出改裝雨傘、改裝行山杖及鐳射筆,其後被裁定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於去年11月被判入更生中心。他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要求撤銷其兩項定罪,昨日被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法官潘敏琦指出,就�茖漍絞掘o的定罪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故維持原判。

上訴人原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裁判官最終修改控罪為「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上訴人質疑裁判官超越了《裁判官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賦予的權力。

潘官指,這兩項控罪同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而且原審時辯方從沒有作出重新審訊(trial de novo)的申請,辯方亦表示不會要求重開控方案情、不傳召任何證供,亦沒有進一步的陳詞。

潘官認為,本案並沒有出現上訴人因應原有的檢控基礎在辯護策略作出取捨而引致不公的情況,修訂控罪亦沒有超越《裁判官條例》第二十七條權力。

至於上訴人聲稱,裁判官對上訴人在管有涉及控罪一的鐳射筆之意圖,基於一個雙重錯誤的推論,及錯誤地裁定雨傘和行山杖是被分別蓄意改裝成現狀。同時,上訴人改裝雨傘及行山杖的目的為攻擊警員或他人並非不可抗拒的推論。潘官指出,鐳射筆是可以傷害他人的物品。根據案例,只要被告人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潘官指出,以本案的證據而言,裁判官所作出的推論有充分證據支持,亦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控罪一的定罪穩妥和沒有可令人詬病之處。

就控罪二而言,上訴人攜有被改裝雨傘和行山杖及身處公眾地方,上訴方挑戰控方是否能證實他們符合《公安條例》第二條對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而不是指上訴人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潘官強調,上訴人事發時帶�茪@把破爛的雨傘出現在遊行示威中,又在警方防線前徘徊,更把行山杖收藏其中,他身上也有大量防護裝備,原審裁判官因此絕對可以推論,改裝雨傘和行山杖該兩件物件的意圖必然是「以用作傷害他人」,這也屬唯一合理推論,從而裁定它們是「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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