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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6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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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篇:普選提名委員會乃缺乏常識


http://paper.wenweipo.com   [2013-04-26]     我要評論

宋小莊 法學博士

 上月下旬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喬曉陽提醒香港各界要盡快達成「兩個共識」,「兩個共識」的內容是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應當盡快就香港社會達成「兩個共識」展開工作,香港的反對派也應當認識到事情的緊迫性,不要故意拖延。否則有關的普選方案得不到立法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就只能「繼續適用上一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了」,反對派不要令香港市民失望。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2款的規定,普選時的行政長官是要經過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的。對該提名機構,香港社會有截然對立的兩種看法。

 一是認為既然行政長官要向中央政府負責,不得對抗中央政府,則該提名機構的全部成員要由中央政府委任,這樣就不會有對抗中央政府的參選人成為候選人。

 二是認為既然行政長官要實現普選,其提名是越民主越好,民主程度越高越好,因此提出不但行政長官的選舉要由普選產生,有關的提名機構的全部成員也要由普選產生。

提名委員會須具「廣泛代表性」

 到底是提名委員委任說,還是提名委員普選說正確呢?嚴格說來兩者都不正確,理由是:

 一、提名委任制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2款提名委員會具有「廣泛代表性」的規定。所謂「廣泛代表性」,拫據2004年4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應當理解為「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廣泛代表性」在基本法中不是隨隨便便的字眼,例如1996年產生的香港特區籌備委員會就沒有「廣泛代表性」的要求,就可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任。但是第一屆政府的擬選委員會有「廣泛代表性」的要求,第二、三、四屆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也有「廣泛代表性」的要求,就只能採用特殊的界別選舉方式產生,而不能以委任方式組成。中央嚴格遵守基本法,就不會以委任的方式組建提名委員會。

 二、提名普選制也不符合「廣泛代表性」的要求。香港所謂立法會分區直選和行政長官普選就是分區直選和不分區直選,這只體現了地區代表性以及地區代表性的簡單疊加,還不能體現「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例如以專業界為例,立法會傳統功能界別選舉只產生一名職業大律師,可以體現其他專業界別的均衡參與,但非傳統功能界別和分區直選共產生六名(大)律師,就難免擠佔了其他專業界的均衡參與。這樣就遠不如現行選舉委員會四個界別的廣泛代表性,各不同大小界別的參與是要比地區選舉更為均衡的。

 三、早在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行政長官普選時間表時,就明確「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換句話說,由於選舉委員會已經滿足了「廣泛代表性」的要求,提名委員會參照其組成,也自然滿足了「廣泛代表性」的要求。可參照當然與必須遵從不同,但如不參照,香港社會上就可能引發新的爭端,難以形成共識,可能耽誤2017年行政長官普選的進程。為了促進共識的達成,全國人大常委會才有「可參照」的表述。

全世界都無提名和選舉雙普選制

 四、據筆者了解,世界各國凡有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普選者,儘管選舉方式大同小異,只有直選和間選兩種,但提名模式卻千差萬別。而各種各樣的提名模式中,可以說沒有一個是由普選產生提名機構的。也就是說,世界各國迄今為止未曾建立對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的提名和選舉的雙雙普選制度。「佔領中環」和「真普選聯盟」的鼓吹者中有些人學過政治學和憲法學,難道就不知道這回事嗎?如果知道了還要講,就是欺騙民眾;如果知道了還要做,就是想破壞普選,至少是要耽誤普選了。

盡快達成「兩個共識」

 最後不能不提到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的角色。根據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在普選前的適當時候,行政長官須就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問題,提交報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從媒體報道所見,行政長官尚未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要求的報告。

 在此有必要提醒讀者注意2004年4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在該決定中,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2007、2008年實現雙普選的條件還不具備,其中的一個理由是「香港社會各界對於2007年以後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何確定仍存在較大分歧,尚未形成廣泛共識。」時過九年,情況如何呢?

 似乎出於這種擔心,上月下旬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喬曉陽提醒香港各界要盡快達成「兩個共識」,「兩個共識」的內容是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應當盡快就香港社會達成「兩個共識」展開工作,香港的反對派也應當認識到事情的緊迫性,不要故意拖延。否則有關的普選方案得不到立法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就只能「繼續適用上一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了」,反對派不要令香港市民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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