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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篇:特首普選五階段要解決的問題


http://paper.wenweipo.com   [2013-07-22]     我要評論

宋小莊

 在法理上,行政長官普選時要經過「五步曲」:一是提名機構的組成階段;二是參選階段;三是提名階段;四是普選階段;五是任命階段。在任命行政長官的問題上,基本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了中央政府的任命權;第73條第(9)項規定了「彈劾案」通過後中央政府的罷免權。「不任命權」和其他方式的罷免權都是伴隨任命權而來的權力,也可以說是主權權力,這是與不享有主權權力的英女皇虛擬的任命權力相區別的。雖然在法律上中央政府可以行使上述權力,但在政治上,卻應當避免行使有關權力。為了中央政府避免行使有關權力,香港特區政府應當做好前面四個階段的工作。

 對提名機構(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基本法第45條明確提出「有廣泛代表性」的要求,由於現行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具有廣泛代表性,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認為,「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這顯然是為了盡快尋求社會共識、避免再作爭論的舉措。香港社會應當聚焦於如何「參照」問題。「真普聯」的顧問團對此提出三個不同方案,只有第一個方案與上述決定接近,但政界人士為700人,偏多於其他三個界別各300人,是其缺失;其餘兩個方案是胡扯,拖政制發展的後腿,沒有任何積極意義,只起干擾作用。

愛國者標準憲法早有規定

 參選階段要處理的是「愛國愛港」的標準問題。對於「愛港」標準,基本法第104條已明確規定要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只是在參選時也應當作出表示。對於「愛國」標準,基本法第44條明確規定,「行政長官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中國公民的權利義務未見於基本法,但見於憲法,其中就有「愛國家」的具體標準。因此,「愛國」既是政治標準,又是法律標準。但回歸16年,香港政界人士還以為「愛國」標準只是政治標準,真是奇哉怪也。「真普聯」對此不著一字,亦令人詫異。只是想採取拖延策略的人,才會借故不提必要處理環節,等以後才再爭辯。

「真普聯」的提名方案不符基本法

 在提名階段,要處理的是提名程序。「真普聯」倒是提出兩個方案,一是十分之一提名委員提名,二是百分之二選民聯署提名。這兩個方案都不符合基本法第45條「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要求。提名委員會是機構提名,與基本法附件一的委員個人提名相區別,一個「會」字是關鍵。任何機構的民主程序,都只能是「信任投票」或「不信任投票」程序。凡是得到該機構「不信任投票」的,就得不到提名。至於如何才能得到「信任投票」,可以考慮名額制,以名額內得到較高比率「信任投票」的參選人成為候選人。

當選制度經討論取得共識決定

 在普選階段,要決定一人一票選舉行政長官時應當採用的當選制度。一輪當選制有兩種:一種是絕對多數當選制,即得到投票選民過半支持才能當選;一種是相對多數當選制,即得到最高票的候選人,不論是否得到投票選民過半支持,都當選。如採用兩輪當選制,也有兩種:一種是第一輪採用絕對多數當選制,無人當選時,則保留最高票的兩位候選人進入第二輪投票;第二輪也採用絕對多數當選制。這一種辦法的缺點是有時候,沒有人能夠選上。另一種是第一輪採用絕對多數當選制,無人當選時,則進入第二輪投票,採用相對多數當選制。第二輪還可以採取全部候選人或保留最高票的兩位候選人的方法。一輪絕對多數當選制有可能選不出的風險,二輪絕對多數當選制,不論第二輪是否進行候選人的淘汰,也有可能無人當選的風險。第一輪採用相對多數當選制;或第一輪採用絕對多數當選制,第二輪採用相對多數當選制,才可能免除上述風險。到底採用何種方式,基本法未作規定,香港社會可以討論取得共識後決定。

中央的任命權是主權權力

 最後,要討論中央政府對行政長官的任命問題。在法律上,在單一國,中央政府是國家主權的執行者。中央政府既可以行使法定權力,也可以行使主權權力。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中央政府行使的是法定權力;在法律有禁止行使權力的情況下,中央政府不得行使該權力;但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而有關權力又與法定權力相聯繫,則該權力被認為是包括在該法定權力之中,或是伴隨該權力而來的法定權力,也可以被認為是主權權力。

 在任命行政長官的問題上,基本法第45條第1款明文規定了中央政府的「任命權」,但沒有規定「不任命權」;第73條第(9)項規定了「彈劾案」通過後中央政府的罷免權,但沒有規定其他方式的罷免權。對此筆者認為,「不任命權」和其他方式的罷免權都是伴隨任命權而來的權力,也可以說是主權權力,這是與不享有主權權力的英女皇虛擬的任命權力相區別的。當然,雖然在法律上中央政府可以行使上述權力,但在政治上,卻應當避免行使有關權力。為了中央政府避免行使有關權力,香港特區政府應當做好前面四個階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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