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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警案刑罰太重 特首應行使赦免權

2017-02-24

莊永燦律師 油尖旺區議員

區域法院判七位警察監禁兩年(「七警案」),引起社會議論紛紛,不少人覺得刑罰實在太重。行政長官應該從速赦免七位警察的刑罰。

「佔中」的發起人干犯普通法的煽動他人違反法律罪,更干犯《刑事罪行條例》的煽動罪。「佔中」的79天,數千位「佔領」者集體干犯公眾地方擾亂秩序行為罪、在公眾地方阻礙他人罪、非法集會罪,及阻撓警察執行職務罪。至今,「佔領行動」的發起人仍未被檢控。

2014年10月14日深夜,違法「佔中」爆發超過14天,前線警員長時間緊張工作,身心疲憊,當時仍是公民黨黨員的曾健超向正在執勤的警察淋異味液體,被警員迅速制服及拘捕,但曾健超負隅頑抗。之後,就導致了七警案的發生。

「佔中」平息後,政府檢控曾健超,最終他被定罪,判監禁5星期,此刑罰並未反映他羞辱警察的嚴重性,因為他的行為有煽動其他「佔領」者公然襲擊警察的意圖。相反,七警案審結,七位警察一律被判有罪,全部判監兩年,明顯過重,讓人感到不公不義,市民強烈要求特首行使赦免權,減免七警的刑期。

基本法第48條(第12款)(下稱「第48(12)條」)規定了特首行使的職權,當中包括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刑罰。第48(12)條把赦免權賦予特首,讓他在有必要時運用。赦免權的性質是行政性,並非審判性,並不抵觸基本法第80條賦予法院的司法權。特首行使的赦免權並沒有取代司法機關的審判權,也沒有刪掉 (expunge) 刑事罪行,僅是用作饒恕(forgive) 刑事罪行,使刑罰無效 (nullify punishment)。赦免權主要行使於涉及公眾利益、釋除因刑罰不公而引起社會不滿的案件上。

回歸前,1977年香港總督麥理浩特赦於該年之前所有警察干犯的貪污罪,以平息警隊對廉政公署調查警隊所產生的敵對情緒。回歸後,特首從未行使過基本法第48(12)條的赦免權。基本法沒有訂下特首行使該權力的範圍,也沒有作出任何限制。

外國的赦免案對香港亦有參考價值。以美國總統行使赦免權為例,華盛頓總統赦免策劃叛變的首領(Whiskey Rebellion),傑克遜總統赦免內戰時敵方的士兵,杜魯門總統赦免試圖行刺他的犯人,福特總統赦免前任總統尼克松任內的失當行為,卡特總統赦免越戰期間逃避兵役的人士等等。在美國,總統的赦免可以在相關刑事案件作出裁決前後頒佈。

警察在執勤時犯錯,理應受警隊內部紀律處分,除非警察公報私仇,否則不應作出刑事檢控。一旦有執法的警察因犯錯而被刑事檢控、定罪,難免會令警察害怕因執行任務而惹禍上身,對打擊犯罪放軟手腳,甚至逃避責任,前線警員將不會義無反顧執行上級命令,香港治安勢必轉壞。行政長官應該認真考慮運用權力,赦免七位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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