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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選立法會有資格要求並無不妥

2018-02-02

宋小莊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本屆立法會有6名議員因犯瀆誓案而喪失資格,有兩人上訴至終審庭被駁回,有兩人放棄上訴,有兩人繼續上訴。特區政府沒有等瀆誓案完全結束後才安排6個缺位的補選,而是在3月先安排4個缺位進行補選,大概是自信心不足,擔心上訴兩人可能翻案,想等到有了終極結果後才安排補選。在普通法的制度下,此屬過慮,政府可以催促司法的審理,甚至可以「蛙跳」上訴到終審庭,不會耽誤太多的時間。然後再全部補選,這樣可以一了百了,既可以省補選的錢,也可以一攬子解決補選各種問題,但政府寧可麻煩、費錢,這也是無可奈何的事情。

3月初的補選,日前提名期結束。在提名期間,傳周庭和姚松炎會被DQ(取消提名資格),但在提名期結束後,只是周庭被DQ。傳媒有各種評論,妄作猜測,不必討論。選舉主任DQ周庭的理由是:她在確認書上簽署了願意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的聲明,但她創辦並擔任執委的「香港眾志」卻以「民族自決」為綱領,旨在「抗擊天朝中共」。選舉主任在得到法律意見後認為,這是不真誠的表現。雖然近日「香港眾志」網頁「以香港為本位,抗擊天朝中共」的宣言已刪除,但其面書專頁依然故我。

「公投自決」抵觸基本法

對選舉主任履行職責的行為,歐盟發言人表示不滿,認為「公投自決」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的規定,不能篩選周庭。末代港督彭定康也寫信給正在訪華的英國首相文翠珊,要她向北京交涉。這是不懂國際公約,又不懂基本法的行為。

公約第1條確有「民族自決」的規定,但在國際法上,「民族自決」適用於殖民地獨立,不適用於香港回歸祖國。公約對各條文是允許保留的,中國還沒有批准該公約,故還不知道保留情況。但基本法的第39條第1款規定,公約原來「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在回歸前的港英管治下,「民族自決」的條文就不適用於香港。

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後,中國已致函聯合國要求將港澳從聯合國非殖民地化名單中剔除出去,英國和葡萄牙也投了贊成票。這樣就排除了港澳的殖民地地位,也排除了「公投自決」的模式。歐盟發言人和彭定康都是法盲,又不學習法律,卻要吱吱喳喳,製造噪音,令人討厭。文翠珊訪華,身邊應該有懂一點國際法的人,彭定康的信大概要扔到字紙簍了。

除了基本法第39條外,提出「公投自決」還抵觸基本法,有三處:

一是基本法序言提到的中國政府「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而「公投自決」是行使主權的表現,中國是單一國,主權屬於中央,不屬於地方,地方不得行使包括公投在內的主權,更不用說地方上一小撮人了。

二是基本法第1條,該條規定:「香港特區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地方可否從國家分離取決於國家結構是單一制,還是聯邦制。單一制是不可能的,聯邦制國家國情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有的允許,有的不允許。限於本文篇幅,就不進一步闡述了。中國是單一制國家,基本法也明文規定香港不得從國家分離出去,但「香港眾志」卻要「公投自決」,將香港從祖國分離,就抵觸了基本法第1條。

三是基本法第11條第1款,該款規定,香港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均以本法規定為依據。「香港眾志」「公投自決」的所謂人權和權利,在基本法是找不到依據的。

有人說,參選是個人行為,與所屬政黨無關,這種說法是完全不正確的。周庭是「香港眾志」的創辦人之一,又是執委,「香港眾志」的行為,實際上受其大腦的指揮,也就是其負責人的行為。不妨打一個比方,一家公司是不能犯強姦罪的,只有個人(男人)才能,因為公司的大腦不能指揮公司進行強姦。但一家公司是可以犯走私罪的,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都可以按走私罪論處。假如周庭宣佈脫離了「香港眾志」,「香港眾志」的主張和做法與她無關了,她以個人身份參選,選舉主任在審查資格時,就只要審查她個人的行為,不必審查「香港眾志」的行為。

聲明書要與人大釋法相吻合

在此,請讀者注意參選聲明書上的內容要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相吻合。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第3條規定:「香港基本法第104條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此提到的宣誓,包括簽署的參選或被提名的聲明書。目前聲明書只要求有關人員簽署效忠香港特區的聲明,但還沒有明確該聲明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區的法律承諾。選管會和選舉事務處還應當要求被提名參選者,補充這一聲明內容。到了他們當選後進行就職宣誓時,還應當補充這一宣誓的內容。選舉主任還應當以這一標準審查被提名者的資格。在就職宣誓時,立法會主席還應當以此來審查就職者的資格。

最後,順便提到反對派的初選問題,為了提高當選的機會,避免攤薄選票,反對派試圖在各選區舉行初選,推出一名被提名的參選人。這樣就剝奪了其他被提名參選人的權利,這樣做才是違反國際公約的鼓勵參選,而不是限制參選的安排。不論什麼派別,特區政府都不應允許為增加某些人當選的機會,而限制另外一些人出選的權利,任何所謂初選,不論其是否聲稱有沒有法律效力,都不應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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