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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罪煽動「港獨」 非必到使用暴力致社會失序

2018-08-22

宋小莊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港澳辦主任張曉明日前接受港澳媒體採訪,被問到有關陳浩天和外國記者會事件時說,被禁止運作的「民族黨」和陳浩天是有預謀、有組織、有行動地從事煽動分裂國家的活動,嚴重違反香港基本法,還涉嫌觸犯香港行使的法律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9-10條的煽動罪,外國記者會則是協助、教唆者。筆者留意多年,在北京和香港的官員中,這是第一次有官員明確、也正確地作出這種表示。在內地和香港學界,願意這樣表述的人也不多,但這應該是「真理在少數人手裡」的實例。

有人認為,煽動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只有煽動使用暴力,方可治罪,並不盡然。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19條「煽動意圖」的第1款第f項規定「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可以治罪,但該款包含七項,第a、b、c、d、e、g項都沒有所謂「煽惑暴力」的要求。但即使以「煽惑暴力」作為標準,陳浩天也說過要「拿起武器,捍衛香港」之類的話,拿起武器就是「煽惑暴力」。即使陳浩天否認,其他六項也足以治罪。這是要求「煽惑暴力」的反證。

有人認為,意圖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亂,才能觸犯此罪。英國末代總督彭定康對基本法第23條立法最為「熱心」,他考慮提前立法,而非滯後。回歸前,1996年12月港府提出並完成《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其中對「煽動罪」增加了「只有煽動暴力、擾亂公共秩序或引起公眾騷亂的,才能治罪」。增加了犯罪手段和後果的修訂的審議和表決已經完成,但還沒有生效。《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第1(2)條規定:「本條例自保安司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在回歸前,保安司未作公告,該立法程序尚未完成,未構成香港基本法第8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的一部分。這恰恰證明原來的條文並無此意。如有此意,為何要修訂呢?香港有人以彭定康的修訂來解讀「煽動罪」是錯誤的。

有人認為,2003年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草案廢除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10條的「煽動罪」,既然特區政府某些人認為要廢除,就不能執行。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煽動罪」的修訂草案還沒有通過,整個23條立法草案就被撤回了。這比通過了,但沒有生效更糟糕。修訂既然還沒有通過,就只能按照舊的條文執行。1997年2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並沒有說要廢除「煽動罪」,「煽動罪」就是得以過渡到香港特區依然有效的法律。

「煽動罪」對犯罪手段是否使用暴力,對犯罪後果是否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或引起公眾騷亂的,並無此要求,前已述及,還有其他旁證。近似罪名如《刑事罪行條例》第3條第1款第a項的「叛逆性質的罪行」、第7條的「煽惑離叛」罪、《警隊條例》的「煽惑離叛」罪、《警隊條例》第62條的「導致警隊產生離叛情緒」罪等,也不認為如此。

「煽動罪」源自判例法,後形成立法。在香港法律如此清楚的情況下,有人還認為煽動分裂國家的「港獨」只是言論自由,則是莫名其妙了。英國作家David Irving是專門研究二戰軍事史的英國右翼作家,否定納粹大屠殺,2005年他在奧地利被逮捕,以奧地利法判處三年監禁。2017年兩名中國遊客在德國國會大廈拍照時行納粹禮,被捕,將以德國刑法被定罪。此兩例都沒有使用暴力,也沒有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亂,但都可以治罪。

在此要討論適用過渡到香港特區的原有法律與第23條立法的關係,第23條的立法屬於保障中國國家安全的刑律,但還沒有完成立法程序,如果等第23條立法才懲治煽動分裂國家的犯罪,根據刑法無溯及力的原則,對現在發生的煽動分裂國家罪就不可能懲治了,就不如使用現行的《刑事罪行條例》為宜,但請注意「煽動罪」的訴訟時效為6個月,警方已經把握的800多頁證據,加上在外國記者會的演講,再加上陳浩天致特朗普的公開信,證據充分,也引起香港不少人的憤懣,符合「煽動罪」的煽動意圖,香港警方和律政司可要抓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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