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愛詩
加拿大、美國、法國、西班牙和意大利都認為中國內地是可被接受的遣送逃犯的司法管轄區,為什麼香港卻認為內地不是?移交逃犯程序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進行,並非按內地法律進行,嫌疑人有充分的抗辯和提出反駁證據的機會。香港法官在國際上享有良好的信譽,司法水平高,獨立而公正。香港法治在亞洲和世界都名列前茅,我完全相信他們審判的能力,能夠給予逃犯充分的人權和法律上的保障。
罪犯不應只因沒有移交協議而免受法律制裁
我首先想說的是,一個罪犯不應只因犯罪地與所在地沒有移交逃犯的協議而逍遙法外。如果他不能被繩之以法,不僅有違公義,而且還可能令香港被視為「逃犯天堂」,威脅香港的治安及市民的安全,也影響香港的國際形象。
還要說明的一點是,在境外犯罪的嫌疑人,很難在香港審判。畢竟,一個人的行為是否犯罪應以行為發生地的法律為標準。況且人證物證都在行為發生地,從取證的角度講也理應在當地被審判。除少數罪行外,香港沒有刑事域外司法管轄權,在香港審理域外發生的罪行不可行、亦不公平。
香港對外的刑事事宜協作制度一向以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訂長期合作協定為主要基礎。但就算兩地有移交逃犯協議,也仍須有法律作為依據,才可以令到在香港域外犯罪的人依法得到懲罰,這個法律便是《逃犯條例》。
香港與另一地區簽署長期移交逃犯協議,須經行政長官作出命令,立法會審議,才能按條例執行,一經通過,個別案件無需再由立法會審議。當然,在兩個司法管轄區互相保證的情況下,即使雙方沒有長期移交逃犯協議,行政長官也可以採取個案方式處理對方的移交逃犯請求。在香港與某地方之間的長期安排生效前,個案方式合作可作為臨時措施。但要知道,這種情況下,須獲得立法會以附屬條例方式批准,需時28至49天,在此期間不能臨時拘捕逃犯。而程序一啟動,案情無可避免要被公開,即使逃犯的個人資料被隱去,由於某些案情具有獨特性,也難免驚動逃犯,這28至49天的時間足夠逃犯逃至境外了。這就是為什麼,事實上,20多年來從未有一個個案申請成功。
回歸前通過的現行《逃犯條例》指明不適用於中國﹙即包括內地、澳門和台灣﹚地區。如果不修改條例,這些地區的罪犯就不能依法被引渡。這是我們的一個法律漏洞,必須堵塞。另一方面,現行法律程序證實行不通,必須有個快捷的辦法,無需預先通告就可把嫌疑人帶到法庭面前,不讓他有個逃跑的機會,現時建議由行政長官啟動移交程序,省去立法會附屬立法的時間,直接到法院,便是需要堵塞的另一個法律漏洞。
我們可給予嫌疑人充分的人權和權利保障
我們不能干預其他司法管轄區如何對待罪犯,但在決定是否移交逃犯時,可以在我們的制度下給予嫌疑人充分的人權和權利的保障。
現有《逃犯條例》已包含多項與人權有關的實質保障和程序保障。香港就移交逃犯及相互法律協助所採取的標準也符合司法互助的通行做法,並參照聯合國相關範本協定。比如,以下情況就不會被移交:該罪行不是在審判地和香港都構成犯罪;同樣的事實,起訴後已定罪或被判無罪;檢控目的是為政治打壓;檢控目的在打壓嫌疑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見;罪犯是在未有審判前缺席被定罪等。且定明了嫌疑人不得被轉送其他司法管轄區。
在長期移交逃犯協議中,通常香港會加上一條,說明如嫌疑人遣返後可能被判死刑,香港保留不遣返權利,除非該地政府保證不會對他執行死刑。個案安排也將會有同樣條件。
在程序方面,所有移交請求必須通過三重主要的法定程序,包括就交付拘押進行公開法庭聆訊時會參考相關法例,審視每宗個案的證據和情況。當事人亦可在法定程序中要求上訴、司法覆核,申請人身保護令,並在有需要時申請法律援助以提出有關法律程序。
按照目前的草案,修訂後的《逃犯條例》會保留全部現有的人權保障和程序保障,而且還會增加兩項要求:一是控罪成立可被判處監禁至少三年;二是原條例附件一的46項罪行減少至37項,有9項罪行不會被移交,包括: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所訂的罪行;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衛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以及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本文轉載自2019年6月《紫荊》雜誌,未完,明日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