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靜儀 執業大律師
是否設陪審團屬於檢控決定,是基本法、香港國安法賦予律政司不受干預的權力;而且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均沒有賦予被告在刑事案中可選擇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受審的權利,終審法院亦明確否定不設陪審團會導致審訊不公的說法。因此,律政司指示首宗違反國安法的案件在不設陪審團下審理,完全依法辦事,更不用作所謂解釋。
首名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的案件將於6月23日開審,律政司司長較早前引用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正式發出證書,指示該案之審訊將不設陪審團,並將改由3位高等法院原訟庭國安法指定法官組成的審判庭負責審理。
其後,該案被告唐英傑入稟法院,申請司法覆核。代表他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以陪審團審訊屬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憲法權利」為理據,認為陪審團審訊有利於公平審訊,確保審訊的獨立性,從而令法庭在執行公義時更符合大眾所認同的標準。因此,即使不設立陪審團,律政司司長仍必須提供正當理由及解釋。昨日,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頒下書面判詞,正式駁回是次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
事實上,陪審團審訊並非「憲法權利」,是否設陪審團屬於檢控決定,受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訂明的「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保障工作,不受干預」保障;另一方面,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是關於律政司司長可指示不用陪審團審理的相關條文,當中並沒有規定律政司司長在發出證明書時,需要聽取或諮詢辯方的意見;律政司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機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行使權力,指示相關訴訟無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
李運騰法官亦裁定相關證書一經發出後,便屬於強制性指示,規定案件應當由3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
非所有案件均設陪審團
眾所周知,根據現行區域法院的審訊制度,被告由一名法官單獨審訊,在不設陪審團下仍可獲得公平審訊,更何況由3位高等法院原訟庭國安法指定法官組成的審判庭?是否設陪審團審訊,根本與公平審訊無關。
終審法院曾在蔣麗莉訴律政司司長((2010)13 HKCFAR 208)一案判詞的第9段,明確否定區域法院因不設陪審團制度而會導致審訊不公的說法。
另一方面,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均沒有賦予被告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選擇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受審的權利。
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訂明,「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其所指的僅為保留制度,而非指制度必須應用於所有案件。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則保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的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蔣麗莉訴律政司司長(民事上訴2009年第55及151號)一案中裁定,香港的刑事審訊中,被告人並無選擇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此原則在蔣麗莉訴律政司司長((2010)13 HKCFAR 208)一案中亦獲終審法院確認。
歐洲人權法院有類似規定
另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歐洲人權法院也有類似規定,《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6(1)條的條文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相若,當中便不包括被告人選擇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見Twomey, Cameron and Guthrie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s nos. 67318/09 and 22226/12,第30段)。
早年英國審訊涉及北愛爾蘭騷亂的案件,也沒有設立陪審團;即使多年後,英國檢控機關依然保留此權力,可提出在沒有陪審團參與下進行審訊。
更有利被告上訴
再回到香港,如今由3位專業法官代替1位法官加陪審團進行涉及香港國安法案件的審訊,對被告人而言,其優點在於3位專業法官需頒布裁決理由,而非只由法官給予陪審團結案指引,這有利於被告人一旦被裁定罪成,被告、辯方法律代表及公眾人士,皆可充分了解法庭對被告之定罪理由,亦更有利於不服定罪的被告日後就其定罪進行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