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 法學博士
英國三權合作是雙向的,政府要員和議員願意與法院合作,法官審理的案件若發現有與國會立法相抵觸時,總會盡量避免作相抵觸的解釋,總會作相符合的解釋。實在不行,也總會把問題提請司法部長決定是否交由國會修改,體現了司法對行政、立法的配合。香港也是普通法適用地區,接受了英國司法的傳統,沒有理由反對「三權合作論」。
上兩周的兩篇都提到美國和英國的三權配置既要相互制約,又要相互合作。但香港的部分法律界人士還是不接受「三權合作論」,他們認為三權合作妨礙司法獨立。
到底甚麼是司法獨立?三權合作會妨礙司法獨立嗎?香港特區是普通法適用地區,接受了英國司法獨立的傳統。因此,搞清楚英國司法獨立的基本涵義是必要的。
英國司法行政立法互相配合
英國的「司法獨立」要求行政、立法與司法合作:(一)英國內閣各部長不評論正在審理中的案件(除非涉及國家重大利益)、不批評法官及其判決(除非出席議會會議接受議員質詢)。(二)英國下議院在會議中不批評法官及其判決(除非議會正在討論罷免法官的動議)。(三)在法庭內外,對法官審理案件公正性的質疑可能構成「藐視法庭」,或是「妨礙司法公正」,媒體對案件要作公平的平衡的報道。在這個問題上,美國言論自由的尺度比英國寬鬆,美國法官並沒有斬殺這一「言論自由」的尚方寶劍。
上述情況說明,英國的司法得到行政和立法的合作。除非有特殊原因,英國政府要員和議員總願意與法院合作。但這絕不是單向的,而是雙向的。例如英國的法官審理涉及人權問題的案件。可能發現有的國會立法與英國人權法相抵觸,總會盡量避免作相抵觸的解釋,總會試圖作相符合的解釋。如實在不行,也總會把問題提請司法部長決定是否交由國會修改,體現了司法對行政、立法的配合。
香港特區也保留了原有制度中的三個機構的溝通機制。例如1999年1月29日終審庭對「居港權案」作了終審判決,文中似有授權自己質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的辭句,可能影響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特區政府曾具函請求澄清,終審庭也因此開庭另作決定作出澄清,明確表示絕無此意,也體現了司法對行政的配合。
英國法官甚少離經叛道
英國司法獨立的其中一個重要標誌就是法官中立(judicial neutrality)。在英國除了Lord Chancellar(這是難以用中文描述的官職,他既是內閣成員,又是上議院議員,又是大法官)一人外,英國的法官都不得介入政黨政治,不能輕易表達其政治觀點。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官應當避免自己處於利益衝突的尷尬情況。在任何情況下,法官均須適用法律,依法履行職責。上世紀八十和九十年代,在戴卓爾(Margaret Thatcher)、馬卓安(John Major)保守黨執政時期,保守黨政府在司法上都曾遭受重大挫折。當然,這種情況並不多見。有數據顯示,英國的法官有70%自劍橋和牛津畢業,更有75%-80%的法官出自英國的公學(Phblic Schools)。在這樣的教育氛圍下,他們的基本旨趣和價值觀是相近的,離經叛道的法官少之又少。香港可能就沒有這樣幸運了。
法官是「三權合作」的最大得益者
司法獨立要求法官有職業的保障。早在1700年英國的《嗣位法》(Act of settlement)已建立相關的體制,在Scott訴Mansfield(1868)一案中,也已確立法官行使司法職責的言行不承擔民事責任。在1981年的《上訴管轄法》(Appellate Junsdiction Act)和《高等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也作了保障。這顯然也是行政和立法對司法合作的結果,可以說英國的法官是「三權合作論」的最大得益者,香港也不例外。香港部分法律界人士實在沒有理由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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