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 犁 法律學者
問:有電台主持人在一次主持《城市論壇》節目時,曾經質問一位嘉賓:如果說基本法沒有明確授權,香港就不能搞「公投」,那麼,基本法也沒有授權我做港台主持人,難道我就不能做主持人了嗎?
請問貴報:這位電台主持人的話正確嗎?
讀者:林耀
答:這位電台主持人的話是錯誤的。理據如下:
第一,香港的法律是一個以基本法為基礎,包括訴訟法和證據法、行政法、刑法、合約法、民事侵權法、房地產法、房地產轉讓及租務法、信託法與繼承法、家事法、智慧財產權法、公司法與合夥法、僱傭法等多方面法律在內的有機體系。其中基本法是根本性的法律,其它法律都不能與基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規定的是香港根本性的政治制度、經濟制度等,不會規定像這位電台主持人能否做港台主持人這樣具體的小事。香港另有關於香港電台的法律性文獻,港台也有自己的章程,這位電台主持人能否做主持人一類事情,則由這些次要的法律、章程來規定。如同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由交通方面的法律管束,殺人越貨則由刑法來管束。
基本法是香港的「小憲法」,從世界各國的憲法通例來看,除憲法序言之外,正文部分從不出現哪個公民個人的名字。
第二,從當代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來看,立法機關可以為國家機構、公民整體、某一群體等制定法律,但絕不會為某個具體的公民制定法律。
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與行政機關的管理行為和司法機關的執法行為相比較,有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現為: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具有抽象性,而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行為則具有具體性。所謂抽象性,就是指法律從不針對某一個具體的人而言。所謂具體性,則指行政機關的管理行為和司法機關的執法行為常常涉及到具體的個人。
因此,立法機關絕不會為這位電台主持人個人立一部法,但這位電台主持人駕駛車輛時是否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則要由有關行政機關(交通警察)來判斷,如果遭人起訴,後果如何,則要由法院審理來判決,主持節目時如果有越位、出軌的言行,又有市民投訴,政府的廣播處又會來處理這位電台主持人。
這位電台主持人之所以犯上述錯誤,說明他對法律知識不甚了了,或企圖偷換概念。作為電台主持人這樣有影響的公眾人物,希望這位電台主持人主持節目時能夠慎言,以免誤導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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