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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4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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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篇:解決「雙非」問題關鍵的法律問題


http://paper.wenweipo.com   [2012-02-04]     我要評論

宋小莊 法學博士

 其實,「雙非」問題要解決也不難:(一)中央政府可以考慮根據基本法第48(8)條的規定向負責執行基本法(第48(2)條)的行政長官發出指令,要求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版」的基本法,不必送上另一個面頰挨巴掌。(二)特區政府應當想辦法提出「案件澄清」或「新案審理」機制,讓終審法院有機會進行自我更正。任何一種方案,都可以解決問題。

 現在「雙非」孕婦來港分娩成為香港重大的社會問題,已是不爭的事實。對該問題的產生,雖然有人歸咎於2004年起的「自由行」(如梁家傑),但大部分評論清楚了解源於2001年的「莊豐源案」,在此可以不必贅言。

 然而,對如何解決「雙非」問題,香港社會卻莫衷一是。近幾年已經採取的「收費論」、「預約論」、「名額論」,甚至「有利解決人口老化論」,都無濟於事。到目前為止,社會上提出的主要解決方案有三個:一是特區政府主張的「堵截論」,二是反對派提出的「修法論」,三是建制派提出的「釋法論」。

修法等同要全國人大為終審法院當「替罪羊」

 筆者認為,上述三個方案都有問題。「堵截論」成效不彰,勞民傷財,引發民怨,越來越為香港社會人士所認識。「修法論」的確可以解決問題,但這意味著全國人大將成為終審法院的「替罪」羔羊。只要終審法院有錯,就要全國人大背黑鑊。修改基本法是國家大事,竟然淪為不分是非曲折的兒戲,令人唏噓。而且修法曠日持久,程序複雜,不但提案可能通不過,而且連修正案也未必通得過。提案通不過,可能引發香港社會更大的危機。提案通過了,但修正案通不過,則將引發全國性的危機。誰要為此承擔責任呢?提出修法者等著看戲了。

 這樣說來,只有解釋基本法一途了。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釋過法,筆者也贊成,但問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釋過法了,需要再對釋過法的問題進行第二次釋法嗎?好比聖經所說,左面頰給打了一巴,還要送上右面頰再打嗎?

 這不是聖經的故事。在1999年2月16日對「吳嘉鈴、吳丹丹案」、「徐權能案」、「張麗華案」的澄清判決中,終審法院五位法官明確表示「基本法第158(1)條說明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法院執行和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來自基本法並受基本法的條文所約束。」「如果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時,法院必須要以此為依歸。我等接受這個解釋權是不能質疑的。」

 在1999年12月13日的「劉港榕案」中,終審法院五位法官也表示,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根據第158條第1款作出有關解釋」,「有關解釋是關於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有效和有約束力的解釋,香港特區法院有責任依循。」

 由於當時終審法院正在審理「港人內地子女居港權案」,該案涉及上述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條文,終審法院作此表述是正常的。在該解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對上述第24條第2款其他各項(總共6項)作出解釋,確認1996年8月10日籌委會《關於實施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意見》所闡明的基本法的立法原意。(為省篇幅,不再引述)

終審法院曲解基本法為「雙非」埋下禍根

 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24條第2款所涉6項條文都作了解釋這一事實是清楚的。可惜在2001年7月20日終審法院於「莊豐源案」中卻不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該案所涉第(1)項作過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

 對終審法院如此曲解基本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有意見的。判決翌日(詳見當年香港7月22日報紙的報道),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發言人就此發表看法說:「我們注意到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有關條款作出解釋以來,香港特區法院在涉及居港權的案件的判決中,多次強調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所作的解釋對香港特區法院具有約束力,並以此作為對一些案件判決的依據。但是香港特區終審法院7月20日對莊豐源案的判決,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解釋不盡一致,我們對此表示關注。」

 人大發言人關注什麼問題呢?他當然關注該案可能引發的後果,還關注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出現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版」和「終審法院版」兩個版本的重大問題。可惜他的提醒沒有引起香港社會應有的關注。不但如此,據筆者觀察,香港和內地還出現為「終審法院版」的基本法「保駕護航」的情況,香港是一本難懂的書,又找到了一個典型的事例。

 「終審法院版」基本法的「粉絲們」提出的「理論」和「實踐」措施有很多,擇其要者主要有:(一)執行論。特區政府表示會研究人大法工委的意見,但會執行終審法院的判決。言外之意是說,不會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版」的釋法。(二)附帶(屬)意見論。該論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香港不能作抽象解釋,而只能像司法判決一樣區分為「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前者是先例,後者只是多餘的話。(三)未提請論。該論認為當年行政長官報告國務院轉請釋法,只提到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沒有提請第(1)項的釋法,未提請的釋法不算數。(四)未出現問題論。該論認為,普通法法庭只能有案件(出問題了)才能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可以未卜先知、預作防範,不可能在1999年就有「雙非」產子案(2001年)不享居留權的「立法原意」。

終審法院應自我更正

 凡此種種,在筆者看來是謬論,但卻被一些人捧為「圭臬」。無非是有意拔高終審法院的地位,貶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把後者當作任由前者裝扮的「小姑娘」,以前的打扮不應景,對現在的問題,要換新打扮登埸。這正是「雙非」問題拖了十餘年未能得到解決的根源。

 其實,「雙非」問題要解決也不難:(一)中央政府可以考慮根據基本法第48(8)條的規定向負責執行基本法(第48(2)條)的行政長官發出指令,要求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版」的基本法,不必送上另一個面頰挨巴掌。(二)特區政府應當想辦法提出「案件澄清」或「新案審理」機制,讓終審法院有機會進行自我更正。任何一種方案,都可以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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