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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的修訂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嚴禁刑訊逼供」。圖為一劫案偵訊過程。 資料圖片
——完善刑事案件偵辦程序 嚴禁刑訊逼供強迫認罪
香港文匯報訊 綜合新華社26日消息:公安部近日發佈了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證據的收集、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等程序均作了進一步嚴格規定,力求避免發生冤假錯案,同時,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嚴禁刑訊逼供」。
《規定》明確指出:「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並明確了非法證據被排除後的法律效果,即「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為解決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注重收集其無罪、罪輕申辯的問題,《規定》增加了全面審查、記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規定,要求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並附卷。《規定》還對1998年發佈的原規定作出全面修訂。「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嚴禁刑訊逼供」被寫入總則。
《規定》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公安刑事執法的基本任務。在此基礎上,對辯護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了解案件情況、提出意見,採取強制措施後通知家屬,犯罪嫌疑人在傳喚、拘傳、訊問期間的飲食和休息權,訴訟參與人的申訴、控告、複議複核權等方面進一步提出明確要求。
定明錄音與錄影範圍
《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證據標準和取證要求,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提出了全面審查判斷證據的要求;明確了應當錄音錄影的案件範圍和全程錄音或者錄影的具體要求,加強對訊問過程的實時監督;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規定了更為嚴格的審批和執行程序,維護當事人合法財產權益;嚴格依法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和審批程序。
為保障律師會見權,《規定》強調「看守所應當在48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保證律師在法定期限內確實會見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修改後的刑訴法規定「不得監聽」的基礎上,進一步要求公安機關不得派員在場。
《規定》設專節對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作了規範,規定只有在立案後才能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並要求必須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嚴格審批,確保依法規範使用技術偵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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