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資深評論員
報載陳健民、朱耀明等人表示,如行政長官提交的政改報告(第一步曲)不符合國際標準,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答覆(第二步曲)不符合國際標準,他們就要提前「佔中」。他們不過是粗通文字而已,既不懂國際法,也沒有有關法律的解釋權,憑什麼說符合不符合國際標準問題。
當然,香港現處於無政府主義邊緣,正跌入民粹主義深淵,不能自拔,任何道理也不講了。即使政府現在進行第二輪諮詢,行政長官還沒有提交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沒有決定,香港還是有人要「佔中」鬧事,希望香港發生動亂,迫使中央頒布緊急狀態。有些壞心腸的人還盼茼迨曀o生,香港早日失去繁榮穩定,讓外部勢力早日介入。
應對「佔中」三步曲
這種情況鄧小平早就預料到了。他在1987年4月16日會見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時說,「要把香港變成一個在『民主』幌子下反對大陸的基地,怎麼辦?那就非干預不可。」但他又強調,「干預首先是香港行政機構要干預,並不一定要大陸的駐軍出動。只有發生動亂、大動亂,駐軍才能出動。」
如果說政改有五步曲,筆者認為應對「佔中」也有三步曲。第一步曲香港已經上演了,「七一」遊行後,「學聯」和「學民思潮」的預演「佔中」,警方翌日採取了必要的驅散行動,媒體報道了,報紙刊登了。預演「佔中」到底要搞多少場,「佔中」發起人和反對派各種人物恐怕也不清楚,這第一步曲已經唱了。
第二步曲現在還沒有唱,但也不能排除。真要「佔中」,規模比預演要大,對「佔中」發起人所說的一萬人的大規模殺傷力武器,警方要作出評估,行政會議也要討論,可否按香港現行法律採取緊急情況的全部或部分措施。像鄧小平所說,「干預首先是香港行政機構要干預」。
早在1922年,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已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緊急或危害公安情況時訂立規例的權力。根據1997年2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該條例沒有抵觸香港基本法,被保留了。回歸後,特區政府對該條例進行了法律適應化的工作,將有關權力授予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筆者將該條例第2(2)條提到的明示性管制權抄錄如下,包括:(a)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b)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c)對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d)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e)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f)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g)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h)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i)賦權該等規例指名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它文件;(j)就為實施該等規例而批給或發出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它文件,收取該等規例定明的費用;(k)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l)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m)向受該等規例影響的人支付補償及報酬,以及就上述補償作出決定;(n)對違反該規例或任何在香港實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凡此,行政長官還可規定實行該等規例必須或合宜的附帶條文及補充條文。
人大常委會可能會宣佈緊急狀態
如第二步曲未能奏效,則可能要採取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緊急狀態的第三步曲了。上述條例與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4款規定的緊急狀態之間,有名稱、主體、條件程度和應對措施的不同,有補救的關係:在名稱上,前者稱為緊急情況;後者稱為緊急狀態。在主體上,前者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裁量;後者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在程度上,前者出現了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後者出現了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在措施上,前者有修訂或暫停任何成文法則,制定明示性多項管制的權力;後者則規定由中央政府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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