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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莊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資深評論員
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明確了提名行政長官的1,200人的提名委員會根據廣泛代表性、均衡參與等原則組成,獲得該委員會過半數委員支持的參選人成為行政長官候選人,該候選人的名額是2-3人。該決定是完全符合香港基本法的,是香港特區政制發展的一個里程碑。
對該決定,香港特區的建制派議員是接受的,但反對派會接受嗎?如香港的反對派議員也接受,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的修正案就可以通過,剩下的問題就是本地條例的修改、處理具體的局部性問題了,到2017年香港就可以實行行政長官普選,行政長官的選民就可以從原來的1,200人大大擴大到550多萬人。但反對派是否接受,存在變數。
反對派不要做民主罪人
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於深圳舉辦三場座談會前夕,8月20日,香港立法會27名反對派議員中的26名簽署了所謂「政改承諾書」,表示如政改方案不符合國際標準,將綑綁否決特區政府提出的行政長官普選方案。如中央不向國際標準讓步,就要挑動支持他們的民眾對抗中央,「佔領中環」,迫使中央讓步。否則就要否決任何不符合該標準的方案。當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尚未作出決定,反對派的「政改承諾書」還可以說是要價伎倆,但如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後,香港反對派議員還不願意改邪歸正、棄惡從善,就是香港民主進程的罪人了。
為什麼呢?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不發生是否符合國際標準的問題。理由是多方面的,在此試舉若干理由加以說明:
國際標準論可以休矣
一、香港行政長官的選舉或普選制度包括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參選人報名、提名委員會的提名、候選人的選舉、行政長官的任命五個部分。香港反對派議員所謂的國際標準實際上是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的規定,但該條只涉及選舉和選舉權問題,要求選舉是定期的、真正的選舉;要求選舉權普及而平等、採用無記名的投票制度、保證選民意志的自由表現。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只涉及提名,所以不發生是否符合國際公約的問題。
二、對上述五個方面的內容,香港基本法已有完整的規定,因此香港政改的法律依據是香港基本法,不是國際公約。上述國際公約並不試圖干預各國根據主權管轄的事務,否則將違反《聯合國憲章》。該憲章第103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以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衝突時,其在本憲章之義務應具優先。」而國家主權平等、不干預內政等原則是會員國要承擔的國際義務,《聯合國憲章》凌駕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即使有衝突(筆者不認為如此),不論哪一個國家,都不應該、也不可能對香港基本法的上述內容提出違反國際公約的質疑。
三、上述國際公約第2條第(2)款也明確,對本國憲法和法律沒有規定的內容,締約國承允根據本國情況按國際公約的規定實施,不得有歧視,也不得有不合理的限制,但沒有規定本國憲法和法律已有規定時怎麼辦。在這種情況下,在法理上就只能按本國的憲法和法律辦。上述國際公約在1966年通過,但在這之前,世界有不少國家已經建立了本國的選舉制度,各國出現了千差萬異的情況,這是國際公約允許的,這也說明普選制度沒有公認的國際標準。
四、香港基本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的上述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區法律予以實施,是照抄中英聯合聲明的有關內容,而英國在批准上述國際公約時對第25條(b)項作了保留,所以適用於香港繼續有效的有關規定不包括英國保留的內容。「佔中」發起人戴耀廷以為香港基本法早已承認了有關普選的國際標準,是缺乏歷史和法律常識。再說,即使英國沒有保留,香港基本法第39條第1款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也輪不到戴氏饒舌。
對於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的提名沒有國際標準還可以提出其他理由,香港讀者不喜歡長篇大論,加上篇幅所限,暫且提出以上四個理由。筆者相信,如香港反對派議員講求理性、研究法理的話,應當順路轉�恁A不要硬闖懸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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