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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9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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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懲處「港獨」 不能養虎為患


楊志強 香港工商專聯會會長、資深時事評論員

針對「港獨」勢力不斷蔓延,「港獨」言論越來越囂張,特別是針對激進「本土」團體和政客以「本土」包裝「港獨」、以暴力推行「港獨」的危險行徑,不但違反基本法,也觸犯了香港現行的有關刑事法律,特區政府應嚴正表態,依法懲處已構成犯罪的「港獨」言行,不能養虎為患。

近年來,激進「本土」團體和政客不再掩飾「港獨」面目,以「言論自由」為幌子,以「學術研究」為掩護,各種赤裸裸地鼓吹「港獨」的叫囂日益猖獗。目前反對派更利用「港獨」作為爭取選票、謀取政治利益的工具,「港獨」政客不斷鼓吹「公投」,要決定2047年後的命運,互相攀比鬥激。「港獨」主張氣焰越來越囂張,越吹越旺,對香港社會及市民不利,甚至將香港推向萬劫不復。 

鼓吹「港獨」的分裂言行不可容忍

最近當局和部分知名人士回應「港獨」時,用了「香港沒有條件獨立」的說法,這是避重就輕,迴避要害。中央強調,國家主權和安全是原則紅線,不能觸碰和挑戰,「港獨」勢力危害香港社會穩定及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任何公然鼓吹「港獨」及「城邦自決」的分裂言行都不可容忍。

實際上,煽動「港獨」違法,是基本法第23條禁止「分裂國家、煽動叛亂」的行為範疇,即使在基本法第23條立法未完成的情況下,煽動「港獨」的言論和活動也觸犯了香港現行的有關刑事法律,依照香港現行有關法律也可以入罪。必須指出,言論自由不是「港獨」的萬能擋箭牌,不管是國際公約,抑或是香港現行法例,都有條文容許政府限制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

煽動「港獨」違法 須依法懲處

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明確指出:「任何旨在部分或全部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相違背的。」1993年聯合國世界人權會議宣言指出:「自決的定義,不得被解釋為授權或鼓勵任何行為,去部分或完全分解或損害主權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及政治統一的行為。」兩年後,聯合國大會在其50周年宣言中重申了這個原則。

根據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三項﹕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發表自由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1、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2、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換言之,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政府都能以立法形式加以限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自1976年起便適用於香港,港府有權立法限制任何煽動仇恨、誹謗他人,以及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

根據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9(1a)條,任何人意圖﹕

「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便屬於干犯煽動意圖罪。」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 第1條﹕

「1.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

(c) 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更重要的是,煽動意圖不一定要有具體的行為才算犯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0(1)條,即使是「發表煽動文字」或「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也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

因此,任何鼓吹香港脫離中華人民共和國「獨立」的言論,均觸犯了香港現行的有關刑事法律,依照香港現行有關法律也可以入罪。特區政府應嚴正表態,依法懲處已構成犯罪的「港獨」言行,不能任由「港獨」主張的氣焰越來越囂張,將香港推向萬劫不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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