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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在全國要有統一的理解

2017-06-06

宋小莊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今年是香港特區成立20周年,每逢周年慶典,或香港基本法頒佈和實施的周年日子,內地和香港都會舉辦有關的研討會,反思、討論香港基本法的實踐,總結經驗教訓。這種慶祝活動,既在香港舉行,也在內地舉行,內地舉行的次數比香港還多,規模也比香港大。為什麼呢?這是因為香港基本法不僅是香港特區的憲制性法律,也是全國性法律,在全國要有統一的、正確的理解。

然而,香港有人提出異議。他們認為:(一)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的「小憲法」,好像美國各州州憲一樣,只是在本州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由香港法院解釋就可以了。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就是破壞法治,影響司法獨立。(二)中國憲法與美國聯邦憲法一樣,才是全國性法律。但中國的憲法是社會主義的憲法,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香港特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社會主義的憲法就不能在香港特區實施。(三)香港基本法規定,回歸後香港特區仍然實行普通法,即使香港基本法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解釋權,也應當用普通法來解釋香港基本法。

上述說法往往被法律界人士奉為圭臬,這種錯誤的認識,妨害了香港基本法的正確實施。宋朝的王安石《風俗》:「安利之要不在於它,在正風俗而已。故風俗之變,遷染民志,關之盛衰,不可不慎也。」因此,對香港基本法的宣傳教育,不能不糾正社會上存在的誤區和偏見。

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屬全國人大常委會

先說第一點失誤,判斷一項法律到底是地方性法律,還是全國性法律,有兩個標準:一是適用地域;二是制定機構。美國的州憲由各州制定,僅在各州適用,自然是地方性法律。但香港基本法由全國人大制定,中央和全國各地處理涉港事務都要遵守,當然是全國性法律。全國各地處理涉港事務就不能各取所需,作不同的解讀,只能由有最終解釋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故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1款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

香港特區雖然享有終審權,由終審法院行使(第2條、第82條),但這是地方性的終審權,終審庭對香港基本法沒有最終的解釋權,對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事務在行使終審權前要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第158條第3款)。對涉及高度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雖然不必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第158條第2款),但該司法解釋受制於立法解釋,如司法解釋出現錯誤,就要糾正,否則就會影響在全國的實施,所以就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解釋。

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終審庭也多次表示要遵守,不能不遵守,就是為了使該等立法解釋在全國範圍內有統一的、正確的理解,這樣做怎麼可以被認為是破壞法治、影響司法獨立呢?全國人大常委會有主動解釋權,不論是否有案件審理,立法解釋有事先解釋,或事後解釋兩種可能性,兩者必居其一,各有利弊。但香港社會都有人反對,有的是反對事先,有的是反對事後,這是沒有道理的。

不存在憲法不適用於香港的問題

第二點失誤是認為,社會主義的憲法的全部或大多數條文,都是社會主義的,所以社會主義的憲法不能在香港特區實施,這可能是誤解。理由是:(一)除了憲法第一章「總綱」的部分條文外,「總綱」的其他條文以及其他各章,包括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三章「國家機構」、第四章「國旗、國歌、國徽、首都」的絕大多數條文都沒有「姓資、姓社」的分別,不存在不能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問題。(二)香港基本法序言都已經明確說出,全國人大是根據憲法,制定香港基本法的。如果憲法不能在香港特區實施,香港基本法豈不是無本之木,無源之水?(三)對香港基本法與憲法不同的規定,不論是社會、經濟制度、居民的權利和自由,還是行政、立法和司法制度以及有關政策,香港基本法第11條第1款也明確,要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換句話說,只要以香港基本法為依據就可以了。但這不意味着,可以不尊重憲法。(四)1990年4月4日全國人大《關於香港基本法的決定》也明確「香港基本法是根據憲法按照相關的具體情況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

然而,香港基本法規定了全國人大的修改權(第159條);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發回權(第17條第3款)和解釋權(第158條);中央政府對特區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任命權(第45條第1款、第48條第(5)項)、對財政預決算的備案權(第48條第(3)項)、對行政長官的指令權(第48條第(8)項)等,但沒有規定該等機構的全部職權。上述中央國家機構行使的職權見於憲法,該等機構是可以根據憲法行使權力的。在香港,反對憲法適用於香港者,目的是反對該等機構行使職權,包括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權力。

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釋法的方式

第三點失誤是偽命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到底用什麼方法解釋香港基本法,這是由該委員會自行決定的事項,但不能限制用什麼方法。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有共同的解釋方法,包括文意解釋、歷史解釋、系統解釋和目的解釋。內地所說的立法原意,有時是指歷史解釋,有時是指目的解釋。採用不同的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結果,但這不是普通法或大陸法的解釋方法本身造成的。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行政長官缺位後繼任者的任期的解釋,如採用文意解釋,只孤立解釋第146條,就只能得出繼任者有完整任期的結果。但如採用系統解釋,連帶解釋第46條、第53條以及附件一選舉委員會的任期,則可以得出繼任者只有剩餘任期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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