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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釋法是對於基本法條文的最權威解釋

2017-06-05

莊永燦 律師、區議員

2017年6月1日《明報》刊登訪問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的特稿。在訪問中,李國能稱「人大常委會應避免透過釋法,推翻香港法院,尤其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我接受這種釋法是合法、有效,對香港有約束力,但這種釋法推翻法院判決,尤其是終審法院,會對香港司法獨立造成負面影響」。本人認為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條文的解釋和終審法院的解釋是有所區別的,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最權威的,這是憲制上的安排,香港各級法院必須接受。至於李國能批評人大釋法令特區「司法獨立」有負面影響,則是片面和缺乏理據的。

李國能在訪問中表示:「回歸以來,人大常委會先後5次釋法。香港社會需接受人大常委會享有全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這是『一國兩制』下法律的一部分,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是有效和在香港有約束力。...人大常委會應避免透過釋法,推翻香港法院,尤其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我接受這種釋法是合法、有效,對香港有約束力,但這種釋法推翻法院判決,尤其是終審法院,會對香港司法獨立造成負面影響。...去年人大就基本法第104條釋法,當時香港高等法院正審理有關案件,但尚未判決,我理解人大常委會當時認為情況非常例外,所以有需要釋法,因為涉主權問題。但在審訊過程中釋法,為公眾對司法獨立的觀感帶來負面影響。」

對於李國能的觀點,我有以下的看法: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條文的「解釋」可否和終審法院對基本法條文的「解釋」有所區別嗎?我認為一定有所區別,因為人大常委會和終審法院是兩個不同機關,全國人大是立法機關、終審法院是司法機關。假若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依照終審法院,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功能便形同虛設。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包括終審法院在內的香港法庭,可以對基本法條文進行「解釋」,據此而審理眼前案件,處理涉訟各方的糾紛,判下「勝利果實」予一方;假如其後人大常委會對相關基本法條文持有不同的「解釋」,香港法院之後便必須依照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去審理日後其他案件,但終審法院已裁決予一方的「勝利果實」卻不可以被推翻。故此,李國能未說清楚的一點是:人大常委會有權力推翻終審法院對相關基本法條文的「理解」,卻不會推翻終審法院對相關案件的已經作出的裁決。人大常委會僅是對未來作出最權威的基本法條文解釋!

何時進行釋法是由人大常委會決定

人大常委會一旦判斷目前乃基本法條文解釋的適當時機,是應該等待特區法院(尤其是終審法院)去審理正在進行的案件(並作出裁決),由涉訟的一方取得法院裁決的「勝利果實」(而不可以被推翻),還是人大常委會從速作出相關條文的「解釋」,讓各級法院依照該「解釋」去審理正在進行的案件呢?我認為人大常委會應該從速作出條文的「解釋」,義不容辭,當仁不讓,為相關基本法條文早日定出最正確的「解釋」,以供各級法院依從。

根據基本法第158(1)條,人大常委會擁有基本法任何條文的解釋權,此權力並不會因為人大常委會「授權」了香港特區於「審理案件時」對某些類別的條文(即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內)可以「自行解釋」,而被削弱了。1999年12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Sir Anthony Mason) (乃澳洲於1987至1995年的首席法官),在香港的「劉港榕案」中,對人大釋法權發表如下裁決:

「人大常委會既有通常解釋權,它便授權予特區法院去『自行』並『在審理案件時』解釋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根據中國憲法第67(4)條,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法律』,皆因中國憲法並不提供一個像普通法系所提供的權力分立制度,中國憲法第57條規定全國人大乃中國最高機關而人大常委會是它的常設機關。人大常委會去解釋法律實有需要,但毋需待審理案件時才解釋法律。所以『在審理案件時』一詞清楚表示特區法院享有的解釋權僅限於審理案件時,而與人大常委會享有的通常而全面隨時可用的解釋權有所區別。這結論可能會令在普通法系下執業律師感到奇怪,但依據中國國家法律而制定行政特區、顧及基本法和它的性質及內容、及考慮基本法第158條,這結論乃自然不過的了......人大常委會的通常解釋基本法權力是明顯地一項權威性的解釋權,對特區所有機關都有約束力。」梅師賢法官對人大釋法權的分析十分正確,令人敬佩。

人大釋法並不干擾法院審案

李國能把「司法獨立」和人大常委會行使「釋法權」描述為處於對立面,提出一套論據:假若人大常委會釋法,推翻法院裁決,對香港的「司法獨立」造成負面影響。這論據也是錯誤的。社會須有公平的刑事及民事審訊機制,為了確保公平審訊,行使司法權的人士的「獨立性」須受到保護。首先,政府無權辭退司法人員;其次,他們在司法體系內的同僚也不可影響他們的裁決,這便是「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司法獨立」原則並沒有置司法人員於一個其裁決不容挑戰的地步,亦沒有把「司法」神聖化。司法系統內有上訴機制的存在,正表示法官的裁決是可以受挑戰的。「司法獨立」原則所保護的其實僅是每當法官在審訊「之前」及「之時」,他能在不受干擾情況下(而自主地)依法作出裁決。

香港司法人員的權力來自基本法第80條(香港各級法院是香港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的審判權)。司法人員不可能獨立於基本法,更不可能超越基本法。對所有司法人員而言,他們必須遵守基本法第85條(香港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和第158條(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每當全國人大常委會為基本法條文作出解釋,則是在履行和行使基本法第158條所賦予的責任和權力,並沒有因此而傷害了基本法第85條所賦予的司法人員的獨立性。第158條和第85條均是基本法所定立的憲制的一部分,是共存互保,互不抵觸,特區法院不應因為人大常委會行使釋法權力而覺得自己的獨立性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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